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李律欣
律師
黃璽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文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至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之A、B、C、D、E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積。縱認
兩造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恣意傾倒事業廢棄物,違反使用
目的,伊得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
以民國106年11月1日民事準備㈢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
占有權源,並受有依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伊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
地,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6,477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8,096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77年間購入作公司倉儲、宿舍使用
,因係農地,
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
,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伊興建廠房,伊公司尚經營中,借貸目的
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伊未任
意棄置任何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並酌定履行
期間2 年,係以: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A、B、C、D、E 之建物為上訴人搭建使
用。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任其總經理,系爭建物係供經營所需
等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持有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與常情無違,
難認其為實際所有人。又證人陳銘
光、陳銘安、唐美蘭、陳道雄、林朝慶之
證言,均不
足證明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
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公司經營使用,
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1日民事準
備㈢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為
無權占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
萬8,682.63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
息4%為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77 元。被上訴人已於
88年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基於自身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
權
利濫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7 元
,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目的供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
,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上訴人雖否認有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但其亦陳稱「當
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是
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告公
司有需要,原告身為家人,當然會把土地拿出來給被告公司使用
,是後來被告公司有需要蓋廠房做為倉庫使用,才把原告土地拿
來做建築使用」(見一審卷㈡第79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違反雙方約定興建廠房之使用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部分建物是在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所興建,建物應
該是在85、86年間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而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記載上訴人違
反之地點為○○縣○○鄉○○村○○○00之0 號(見原審卷第32
頁),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一審卷
㈠第147 頁)。倘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任總經理時提供公司使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營業所需,上訴人之營業所復設於該處,似
見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公司營運使用為目的,則其抗辯被上訴人
係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使用目的為公司營運,借貸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云云(見原審卷第225 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謂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