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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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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 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下稱系爭公業)管 理人,被上訴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代表 系爭公業向仁里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嗣伊另案訴 訟之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將伊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結束後拒絕返還系爭 應有部分,伊於107年9月1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契約為單純借名登 記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縱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上訴人於系爭公業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得撤銷系爭契約; 且系爭公業縱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亦不妨礙伊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擇一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確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 年11 月7 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嗣上訴人因遭人另案提起刑事及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 遭查封拍賣,損及系爭公業權益,於105 年10月間徵得系爭公 業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契約屬利益第三 人契約,僅系爭公業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訂立系爭 契約後,免除其對系爭公業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約給 付完畢,系爭公業已享受利益,上訴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第三 人利益契約,其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係借用兩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得到具實質決定權限之系爭 公業首肯後,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照 系爭契約第1點、第5點所表彰內容,在使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及系爭公業取得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顯較由上訴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契約 目的,兩造間有使系爭公業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 意,系爭契約顯係為第三人即系爭公業利益而訂立,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且系爭公業已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上訴人無從事後任意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系爭公業既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權利,其與上訴人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對 於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 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 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 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 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 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 可,且依同條第3 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㈡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僅各自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嗣兩造經徵得系爭公業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 公業原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 核無不合。且核該契約第5 點約定「他日甲方(被上訴人)就 該產權,允諾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指示辦理」,亦有約定公業 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權利之意 ,則系爭契約顯為系爭公業利益訂立,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 ,並在系爭公業首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明示向兩造表 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解釋契約屬法院 之職權,在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以原 判決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解釋,以及為何不 曉諭或發問兩造、不傳喚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證人為由,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