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廖英順       廖繼勇       廖祥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訴 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伊及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下 合稱3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 ,3繼承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 。陳蕭紅宇之遺產經主管機關 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下稱系爭 遺產稅),並由3 繼承人申請分單分期繳納,因陳彩雲無 力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持分單予陳彩 雲之繳款書,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墊遺產稅(含利息) 共1,706萬0,070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合於民法第174 條之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彩雲101年11月25 日死亡時, 尚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 爭代墊稅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經該部分 兩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反請求利息逾上開聲 明部分及追加之訴,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金順、陳彩雲於94年 6月16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全部 遺產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分擔稅款之義務。 縱認陳彩雲仍應分擔,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繳納之義務,仍因 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全部遺產 價值7%,依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僅349萬3,311元。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應類推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業已罹 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陳金順、陳彩雲為陳 蕭紅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稅經申請依各 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陳彩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持分單予 陳彩雲之繳款書,合計繳納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固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 」(下稱系爭附註約定),惟依陳彩雲、陳金順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 稱另案)所述,2 人均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為避免逾 期繳納遺產稅遭罰而先簽署,事實上皆無受該協議書所載分 割內容拘束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未繳納全部遺產稅,反申請 分單分期繳納,亦難認其有受系爭附註約定拘束之真意。參 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分配予陳彩雲;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各應有部分,分歸 予陳彩雲、陳金順共有,惟被上訴人於634 地號土地他共有 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與陳金順及陳彩雲共同承受訴訟 ,並陳明仍願維持公同共有,且於95年5月1日所出具建築物 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記載陳蕭紅宇之建物應有部 分為3繼承人共有,益證該3人就遺產之分割,均不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佐以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係3 繼承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 割遺產之請求,經兩造及陳金順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陳蕭紅宇 之遺產3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訴訟上和解,認 系爭協議書僅係3 繼承人為免因遲延辦理繼承,致受不利之 課罰,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關於遺產 稅負擔之系爭附註約定,無從單獨存在,亦為無效,上訴人 主張陳彩雲依系爭附註約定,無分擔遺產稅之義務,或僅須 負擔7%之遺產稅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係就已代為繳納 之系爭代墊稅款,依繼承人內部關係,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請求,屬於私法上之紛爭,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 質及目的均不相同,無從類推適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被上訴人係為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而代繳稅款,非因清償 債務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免返還所受利益之抗辯,亦非可 採。陳彩雲有分擔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陳彩 雲繳納系爭代墊稅款,陳彩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無須支 出該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陳彩雲 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代墊稅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次以被上訴人自89年 9月起,按月將 陳彩雲亦為共有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租金,分配3萬元匯入陳彩雲帳戶,惟自101年12月起未再匯 付,累計已達 300萬元,而預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聲請向 被上訴人查明該土地租金之收支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5、4 47、469頁、原審卷二第65至75、260、409、411頁、原審卷 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73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無因管理與 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 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 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 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 求權。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由各繼承人分單繳納,被上訴人 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代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墊付稅款之行為合於適法 之無因管理為真實,陳彩雲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審未遑究明,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至本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係以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該事件上訴人所為不成立無因管理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核與本件原審未就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為認定之基礎 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