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廖英順
廖繼勇
廖祥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
反請求主張:伊及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下
合稱3
繼承人)之被
繼承人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
,3繼承人之
應繼分各3分之1 。陳蕭紅宇之遺產經
主管機關
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下稱
系爭
遺產稅),並由3 繼承人申請分單分期繳納,
惟因陳彩雲無
力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持分單予陳彩
雲之繳款書,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墊遺產稅(含利息)
共1,706萬0,070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合於
民法第174
條之
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彩雲
迄101年11月25 日死亡時,
尚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
爭代墊稅款,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
分割遺產之請求,經該部分
兩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反請求利息逾
上開聲
明部分及
追加之訴,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金順、陳彩雲於94年 6月16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全部
遺產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分擔稅款之義務。
縱認陳彩雲仍應分擔,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繳納之義務,仍因
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全部遺產
價值7%,依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僅349萬3,311元。被上訴人
之
請求權應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業已
罹
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陳金順、陳彩雲為陳
蕭紅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稅經申請依各
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陳彩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持分單予
陳彩雲之繳款書,合計繳納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固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
」(下稱系爭附註約定),惟依陳彩雲、陳金順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
稱另案)所述,2 人均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為避免逾
期繳納遺產稅遭罰而先簽署,事實上皆無受該協議書
所載分
割內容
拘束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未繳納全部遺產稅,反申請
分單分期繳納,亦
難認其有受系爭附註約定拘束之真意。
參
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634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係分配予陳彩雲;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各應有部分,分歸
予陳彩雲、陳金順共有,惟被上訴人於634 地號土地他共有
人所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與陳金順及陳彩雲共同
承受訴訟
,並陳明仍願維持
公同共有,且於95年5月1日所出具建築物
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
切結書,記載陳蕭紅宇之建物應有部
分為3繼承人共有,益證該3人就遺產之分割,均不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佐以另案
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係3 繼承人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
割遺產之請求,經兩造及陳金順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陳蕭紅宇
之遺產
按3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訴訟上和解,
堪認
系爭協議書僅係3 繼承人為免因遲延辦理繼承,致受不利之
課罰,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關於遺產
稅負擔之系爭附註約定,無從單獨存在,亦為無效,上訴人
主張陳彩雲依系爭附註約定,無分擔遺產稅之義務,或僅須
負擔7%之遺產稅
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係就已代為繳納
之系爭代墊稅款,依繼承人內部關係,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請求,屬於私法上之紛爭,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
質及目的均不相同,無從
類推適用,其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被上訴人係為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而代繳稅款,非因清償
債務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免返還所受利益之抗辯,亦非可
採。陳彩雲有分擔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陳彩
雲繳納系爭代墊稅款,陳彩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無須支
出該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陳彩雲
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代墊稅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迭次以被上訴人自89年 9月起,按月將
陳彩雲亦為共有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租金,分配3萬元匯入陳彩雲帳戶,惟自101年12月起未再匯
付,累計已達 300萬元,而預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
聲請向
被上訴人查明該土地租金之收支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5、4
47、469頁、原審卷二第65至75、260、409、411頁、原審卷
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73頁),
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無因管理與
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
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
債權
人僅對於本人即
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
務清償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
求權。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由各繼承人分單繳納,被上訴人
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代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墊付稅款之行為合於適法
之無因管理為真實,陳彩雲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審
未遑究明,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至本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係以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該事件上訴人所為不成立無因管理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
核與本件原審未就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為認定之基礎
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