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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各為夫妻,上訴人陳正宗及 被上訴人陳濤聲為兄弟,2人父母陳樹火、陳鳳嬌(2人尚有 子女即訴外人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與陳 正宗、陳濤聲,下合稱陳正宗等6 人)早年共同創立、經營 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特種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分稱 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合稱系爭4 公 司)。陳樹火、陳鳳嬌於民國79年死亡後,長瑩公司及林晉 公司由伊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被上訴人共同 經營。因系爭4 公司之股權全部分別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李 陳萱菊、陳瑞貞、宇左見瑞柔、陳翠華、陳瑞惠等人名下, 為利各公司推行重大決策及避免日後紛爭,兩造於95年6月2 9 日簽立協議書,記載:「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 其持有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 )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之 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 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倘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兩造亦 應訂立本約(為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等情依系爭協議書 ,先位求為陳濤聲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 萬9548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7股,及上訴人廖美津背書轉 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 04股、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 陳濤聲之同時,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公司股權1 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 股 、林晉公司股權196 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津;被上訴人 王芳蘭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7股、 長春公司股權3萬576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 股權17萬4203股、長春公司股權719 股與王芳蘭之同時,將 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 陳正宗,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 讓並交付與廖美津。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如原 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本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陳樹火、陳鳳嬌名下財產種類繁多,系爭 協議書係兩造第1 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就契約必要 之點未達成共識,兩造未成立契約或預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以:綜合上訴人於本案、陳濤聲於另案之陳述, 陳正宗及陳濤聲分以未實際經營長春公司、林晉公司辭任各 該公司董事長之存證信函,陳濤聲同意由實際經營之陳正宗 擔任長瑩公司負責人,證人陳翠華、陳瑞惠、王雪娥之證述 ,固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解決交岔持股困擾 ,由上訴人取得實際經營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份,由被 上訴人取得實際經營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兩造同意 雙方無條件交換系爭4 公司名下所有,包括繼承仍登記在父 母名下共有股權之股權互易契約。惟依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 6 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將陳鳳嬌 名下財產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下稱請求更名登記事件) 並於94年4 月19日判決之記載,李陳宣菊固為陳樹火之繼承 人,但陳正宗等6 人否認李陳宣菊為陳鳳嬌之繼承人,陳正 宗、陳濤聲繼承陳鳳嬌名下之股份究各為1/6或1/7,未能確 定。95年8月5日李陳宣菊先與陳正宗、被上訴人、陳翠華 簽訂股份讓與協議書,由李陳宣菊讓與名下長瑩公司、林晉 公司全部股份予陳正宗,讓與名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全 部股份予陳濤聲,並取得對方名下之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後,同日再與陳正宗等6 人就陳樹火、陳鳳嬌遺產之分 配簽立書面後始有定論,並經上訴人自陳於95年8月5日分割 協議後,父母共有股份數量才明確等語。另佐諸證人陳瑞惠 證述、陳正宗發函均稱系爭協議書之換股細節尚未釐清,及 陳正宗違反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於105、106年同意長春公 司之現金增資並匯予增資款,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 必要之點互易之股數不確定,亦無可得確定情形,兩造意思 表示未合致,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時,陳鳳嬌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已確定為1/6 ,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應 可採信。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契約,然依兩造不 爭執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上所載據以執行 之情形,陳濤聲、王芳蘭於106 年3月2日分別出售其名下林 晉公司股份393股、160股予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意公司),並由和意公司取得320股(陳濤聲部分)、160股 (王芳蘭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部分給付不能,因未能達 系爭協議書目的,而全部給付不能。另系爭協議書既因互易 標的數量不確定而未成立,自亦未成立預約。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於其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長 春公司股權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分別背書轉讓並交付長瑩公 司、林晉公司股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附件所示 之本約,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實際經營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兩造為解決交岔持股困擾,於95年 6 月29日簽訂包括陳正宗、陳濤聲繼承自父母名下共有而為股 權互易之系爭協議書;李陳宣菊於同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 同意將名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全部股份讓與陳正宗,將名 下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全部股份讓與陳濤聲,同日並與陳正 宗等6 人簽訂陳樹火、陳鳳嬌之遺產分配書面,為原審合法 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請求更名登記事件 爭議,於94年11月30日撤回第二審上訴,李陳宣菊95年5月1 8 日補發身分證,其母親已自陳鳳嬌更改為陳黃玉彬,兩造 於同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定父母所留遺產範 圍及各繼承人此間之法定應繼分,協議書所載兩造互易股 權數量已特定;於分割陳樹木、陳鳳嬌遺產時,就有關系爭 4 公司股份之遺產,依前述李陳宣菊簽立之協議書,由陳正 宗、陳濤聲各自分得陳樹木名下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中 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各2/7(包括李陳宣菊繼承並讓與之1/7) ,並各自分得陳鳳嬌名下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中日公司 及長春公司各1/6 ,並未脫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 見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範疇等語,並以卷附請求更名登記事 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李陳宣菊身分證影本正、背面,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前後之中日公司股東名簿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第45、46、67、 68頁、卷一第200 頁背面,一審卷第152至154頁)。果爾, 似見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6 人間就有關 陳樹木、陳鳳嬌各自遺產範圍,及李陳宣菊非陳鳳嬌繼承人 ,已無爭議,並據與李陳宣菊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法 定應繼分就陳樹木(每人1/7)、陳鳳嬌(每人1/6)名下之 系爭4公司股份為遺產分割及系爭4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權變更 登記。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鳳嬌每位繼承人之應繼 分是否未能確定,致系爭協議書未能達成目的,而可認兩造 就必要之點之互易股份數量未能確定?自滋疑義。又原判決 先謂系爭協議書為股權互易契約,復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為可採信。則系爭協議書與家 產協商間之關聯為何?參以李陳宣菊與陳正宗等6 人業已協 議分割陳樹木、陳鳳嬌之遺產(見一審卷第93頁、第152 至 154頁),等就遺產中之系爭4公司股份達成協議之依據為 何?此攸關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互易之股權是否可得確定 ,自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兩造以公司股份為互易標的 ,性質上非不能切割,被上訴人將部分股票出讓予第三人, 而有部分股數給付不能,是否即屬全部給付不能,亦有再為 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李陳宣菊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時已更改身分證上母親非陳鳳嬌,恝置未論,逕以李陳 宣菊事後另簽訂股權協議書及遺產分配,陳瑞惠僅證述換股 細節未釐清,及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正宗、陳濤聲所有 (包括繼承)股數為本件互易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 面、卷二第73頁)無涉之上訴人事後所為增資,及被上訴人 將部分股數出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