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劉沂潔
訴訟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
瑜伽短期補習班、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
瑜珈短期補習班(下依序稱風雅韻、風湘韻、邱氏、邱素貞
補習班,合稱
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時,上訴人劉沂潔與陳玉芬應就
不足額部分與之負連帶責任,其
訴訟標的對該 6人必須
合一
確定,是劉沂潔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玉芬、系爭
補習班,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沂潔、陳玉芬(下合稱劉沂潔等 2人)合
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分別以系爭補習班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
所載信用卡持卡人
以簽帳方式支付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於系爭補習班請款
後,伊即將該簽帳款項撥付系爭補習班。
嗣系爭補習班歇業
,持卡人向系爭補習班購買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
乃透過發
卡銀行要求伊扣除簽帳款,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
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依序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17
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
合計538萬8,196元(下合稱系爭欠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6條、第24條第 1項前段之約定,應還款予伊。系爭補
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合夥人劉沂潔、陳玉芬應就不足
額部分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及
民法
第681條、第690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風雅韻補習班
、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依序如數給付
,及均加計自民國 106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系
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如上本息時,劉沂潔等 2人就
不足額部分與系爭補習班負連帶責任之判決。若系爭補習班
係陳玉芬經營之
獨資商號,亦應負返還之責,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玉芬即風雅韻補習班、陳玉芬
即風湘韻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補習班、陳玉芬即邱素貞補
習班各依序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108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系爭補習班為
被告及先
位聲明㈠部分之請求)。
三、上訴人劉沂潔則以:伊雖為系爭補習班登記之共同設立人,
然無
資力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實際上無出資,未受分
紅,僅擔任系爭補習班所屬邱素貞瑜珈集團之員工,領取薪
資,系爭欠款發生
期間,系爭補習班僅由陳玉芬獨資經營等
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先位聲明㈡)敗
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㈡及追加先位
聲明㈠,無
非以:被上訴人與系爭補習班簽訂系爭契約,依
約將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簽帳方式向系爭補習班購買商品或
服務之款項撥付系爭補習班,因系爭補習班歇業,持卡人未
獲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給付,透過發卡銀行向被上訴人要求扣
除簽帳款,風雅韻補習班( 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
止)、風湘韻補習班( 103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
)、邱氏補習班(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邱
素貞補習班(104年2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依序積欠
被上訴人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
萬6,583 元之帳款。劉沂潔於99年7月5日登記為風雅韻補習
班、風湘韻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100年3月22日登記為邱氏
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101年4月10日登記為邱素貞補習班之
共同設立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系爭補習班為劉
沂潔等 2人合夥經營。依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前合夥人王雪秋
之證詞,互核系爭補習班登記資料及會議紀錄,足認系爭補
習班原由王雪秋、訴外人陳彩香、林梅香(下合稱王雪秋等
3 人)及陳玉芬以各出資1/4方式合夥,嗣於99年4月20日其
4 人轉讓合夥股份予劉沂潔之父即訴外人劉炎棋,並陸續辦
理變更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劉炎棋簽發面額 100萬元
支票予王雪秋等3人,並證述:陳玉芬向王雪秋等3人說明由
伊加入,借用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該 3人,確保其退股,不
知劉沂潔為共同設立人等語,與王雪秋證述:陳玉芬向伊表
示系爭補習班之事務要先問劉炎棋,由劉炎棋決定如何執行
等語不符,劉沂潔於
上揭日期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
人,並擔任集團之行政課課長,且應允擔任陳玉芬設立之訴
外人平衡瑜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炎棋證述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參諸證人即會計張雲蓓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893號偵查案中陳稱:「劉沂潔於陳玉芬出國時
,會保管集團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劉炎棋曾借款給公
司;邱素貞瑜珈公司實際上僅有陳玉芬出資,但邱素貞瑜珈
公司在各地附設的短期補習班,還有另外的設立人劉沂潔」
等語,若劉沂潔僅係掛名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陳玉芬豈
有於出國期間,將系爭補習班前開重要物品交由劉沂潔保管
之舉,益見劉沂潔確有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不因張雲蓓
於偵查中曾謂邱素貞瑜珈集團實際上僅陳玉芬出資而異。無
論劉炎棋買受系爭補習班合夥股份簽發支票之資金來源為何
,不影響劉沂潔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與陳玉芬共同經營事
業乙情。遑論張雲蓓證述劉炎棋與陳玉芬間有金錢調度關係
,自難因陳玉芬曾匯予劉炎棋 300萬元,
遽認劉沂潔非系爭
補習班合夥人。陳玉芬所提邱素貞瑜珈集團成立及出資始末
說明書記載:因與王雪秋等3人經營理念不合,由其以各100
萬元購買該 3人股份之內容,與王雪秋證詞不符。劉沂潔同
時擔任邱素貞瑜珈集團之行政課長領取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不足據以推認其未與陳玉芬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
。陳玉芬為系爭補習班之原始設立人及主要經營者,未退出
共同設立人,系爭補習班之交易明細由陳玉芬具名不違常情
。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9號
確定判決,
確認劉沂潔與陳玉芬間就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
氏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99年 4月20日起不存在;就邱素貞補
習班之合夥關係自101年4月10日起不存在。
惟該案係
一造辯
論判決,當事人與本件非同一,且就劉沂潔有無參與系爭補
習班經營、與陳玉芬共同經營事業,未為調查並經攻擊防禦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補習班自99年 4月20日起由陳玉芬獨資
經營。系爭欠款發生期間,劉沂潔等 2人合夥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對
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6條、第24條第 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681條、第690
條規定,請求如上述之先位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基礎。
五、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 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審
認定系爭補習班為劉沂潔等 2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即
無必要。原審未注意審究,併列劉沂潔等 2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命其為如上補充性給付,已屬違
誤。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系
爭補習班原係由陳玉芬及王雪秋等3人以各出資1/4方式合夥
,嗣於99年4月20日由該4人轉讓合夥股份於劉炎棋(原判決
第 8頁第29至31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補習班原合
夥人既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於劉炎棋,系爭補習班之原合夥似
已消滅,能否認劉沂潔等 2人仍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非
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況原審先認定陳玉芬將系爭補習班之股
份轉讓於劉炎棋,繼則謂陳玉芬為系爭補班之原始設立人及
主要經營者,未退出共同設立人,仍為合夥人,前後論述亦
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原合夥人陳玉芬有無轉讓
合夥股份於劉炎棋?又劉沂潔一再否認出資,則其係以何出
資方式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
以劉沂潔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系爭補習班即為
其與陳玉芬合夥經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
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
確定,則備位之訴之
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
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