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
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工程助理員,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自民國102
年5月起調增為3萬60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常遲到
早退
等情事,則其本於該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
於107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29 條規定,
比照其他員工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