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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工程助理員,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自民國102 年5月起調增為3萬60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常遲到 早退等情事,則其本於該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 於107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29 條規定, 比照其他員工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