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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訴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貨車駕駛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公告自106年 1月1日起調整貨櫃車拖車司機薪資制度,改依其99年1月1日公告 施行之「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新制」核算執行(下稱系爭薪資 調整),並表示如不同意調整者,即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下 稱系爭離職金)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方案)。被 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於105年12月27 日向上訴人提 交離職申請書,記載:「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經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簽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並於翌(31 )日離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離職金,兩造已於105年12月27 日就系 爭終止方案及系爭離職金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所 提同意書之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拋棄非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其 他權利,乃事後片面變更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 署;另被上訴人縱曾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對上訴人主張系 爭離職金以外之請求,均不生變更或撤銷上開合意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本息,屬有 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