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貨車駕駛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公告自106年
1月1日起調整貨櫃車拖車司機薪資制度,改依其99年1月1日公告
施行之「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新制」核算執行(下稱
系爭薪資
調整),並表示如不同意調整者,即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下
稱系爭離職金)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方案)。被
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
乃於105年12月27 日向上訴人提
交離職申請書,記載:「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經上訴人
之
法定代理人簽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並於翌(31
)日離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離職金,
堪認
兩造已於105年12月27 日就系
爭終止方案及系爭離職金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所
提同意書之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拋棄非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其
他權利,乃事後片面變更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
署;另被上訴人縱曾寄發
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對上訴人主張系
爭離職金以外之請求,均不生變更或撤銷上開合意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本息,
洵屬有
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