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羅長志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生技工程部工業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
。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同年月6日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又謂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經兩造
合
意終止。
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僅被動配合辦理離職
手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
伊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7日起至31日止短付之薪資3
萬645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薪資3萬8000元,
暨提撥102年1月份(102年1月7日至31日)退休
準備金差額1834元,並自102年2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2292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僅給付
伊
資遣費3302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差額2萬715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經主管多次促其改
善,仍不符預期,伊於101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預告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於102年1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隨即於同
年月2 日辦理離職交接簽署資遣同意書,即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受領伊給付之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伊行使終止權
或兩造
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
於收受103年1月10日伊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直至106年12月29 日
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有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位之訴,
即屬無據。又伊
未積欠上訴人資遣費,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簽署載有同意於同
年月6日接受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等內容之資遣同意書後,於同年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但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固於同年月6日、102年12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遭脅迫簽署資遣同意書
及撤銷其簽署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
1月17日、103年1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之旨
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為任何準
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直至106年12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
人雖主張其因申請
法律扶助遭駁回,僅能先針對法律扶助審查決
定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於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無法再救濟後,
四處尋覓願意協助之律師,
迄至106 年尋得律師協助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未曾放棄行使權利等語,但此
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
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
刻正就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進行救濟
,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且系爭契約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上訴人長達4、5年未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
另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4、5年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
約存在,自有悖
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
2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
同年月7 日起無給付薪資及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上訴人先位之訴,均屬無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3萬452
元,其中3302元已經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所餘2萬715
0 元已為給付,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該餘額,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即先位之訴部分),並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萬7150元本息,經核
洵無違誤。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
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
,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
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
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
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
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
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
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
給付
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
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第58
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
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
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
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
勞動
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
適
用。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即有契約已終止
之外觀,雖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為撤銷其簽署資遣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但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復系爭契
約業經合法終止後,直至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上訴人就法律扶助之
審查決定尋求行政救濟復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則其前後長達近
4 年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上訴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原審因而就上訴人先
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
猶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