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孫家琪
訴訟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5年10月27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91
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股權由員工取得,上訴人於91年10月1 日
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普通股160 股,於當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及公司之經營、管理,屬被上
訴人之權力機構,就提供勞務之內容具有自主權限。被上訴人於
91年9月30日曾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 萬9725
元,結算在此之前的年資,可見
兩造已於上訴人於91年10月1 日
擔任董事時
合意終止原訂
僱傭關係,縱上訴人繼續原任業務經理
,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亦由僱傭轉為委任,其受領之
報酬,
非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之勞工,自不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0萬2630 元。又被上訴人負責人高
光治雖於103年1月3 日因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與上訴人簽訂和
解契約,承諾聘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2 年,但高光治
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事後亦未實際從事顧問工作,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96萬元,自無所據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