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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潤虹開發有限公司 之系爭工程,同意支付訴外人佘忠志仲介費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而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德芬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佘忠志,嗣該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 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向佘忠志清償上開仲介費債 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0 萬元本息,非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