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蔡博旭
訴訟
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2月2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電路板製造操作員。108年4月25日工作同仁即維修技術員
陳銘志為協助上訴人處理工作機台破刀問題,上訴人竟因細故而
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對陳銘志施以強制腕力,拉其衣領、揮拳
毆打,復抓其雙手,及腳踢其大腿,致衣領破裂且右側腕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經訴外人邱垂源及郭信雄阻其暴行,仍欲再為追
擊,若當時無其他員工在場阻攔,上訴人之行為將致更重大傷害
,
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在勞工關係緊密
之工作場所中實施暴行,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工正常工作,並有損
壞機具、設備及生產原料或產品
之虞,嚴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
亦破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安全、和諧職場文化及形象評價,對
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造成嚴重干擾,難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較輕
微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上開衝突事件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
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對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違反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解僱上訴人,
難
謂有
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