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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蔡博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2月2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電路板製造操作員。108年4月25日工作同仁即維修技術員 陳銘志為協助上訴人處理工作機台破刀問題,上訴人竟因細故而 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對陳銘志施以強制腕力,拉其衣領、揮拳 毆打,復抓其雙手,及腳踢其大腿,致衣領破裂且右側腕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經訴外人邱垂源及郭信雄阻其暴行,仍欲再為追 擊,若當時無其他員工在場阻攔,上訴人之行為將致更重大傷害 ,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在勞工關係緊密 之工作場所中實施暴行,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工正常工作,並有損 壞機具、設備及生產原料或產品之虞,嚴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 亦破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安全、和諧職場文化及形象評價,對 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造成嚴重干擾,難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較輕 微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上開衝突事件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 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對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違反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解僱上訴人,難 謂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