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羅珮菁
訴訟
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華(MICHAEL SCHRIVER)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曾於民
國102年4月、104年5月間分別未依規定執行活動及輸入錯誤交易
資訊,經主管為口頭勸告,
復於107年5月13日因短收貨款,致被
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經被上訴人為最後警告
予以糾正,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調整職務為顧客顧問。
詎上訴人
於同年月22日未經主管同意批准,逕為客戶曲雅麟辦理退貨,且
未經完成換貨流程前即讓曲雅麟取走總價值8萬1000 元之商品,
致被上訴人陷於難以證明客人因換貨而取走該商品之風險。被上
訴人之人事部經理李彩蓮
乃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告
知其違反店舖手冊第1.7條、第3.1條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上訴人於結束約談後,主動提出
延後1 個月自請離職之要求,但李彩蓮僅同意其自請離職,不同
意其延後1 個月離職,上訴人經考量遭解僱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後
,於「員工勸告/糾正處理紀錄」員工意見欄手寫「本人同意上
述內容要求自行離職,希望公司特許處理,離職日為(西元)20
18年7月30 日」,並在員工簽名欄簽名,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濫用
經濟上優勢地位,於違反自由意志情形下為上開意思表示,應認
兩造已於107年7月30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
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從依
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