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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羅珮菁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訴 人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華(MICHAEL SCHRI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曾於民 國102年4月、104年5月間分別未依規定執行活動及輸入錯誤交易 資訊,經主管為口頭勸告,復於107年5月13日因短收貨款,致被 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經被上訴人為最後警告 予以糾正,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調整職務為顧客顧問。上訴人 於同年月22日未經主管同意批准,逕為客戶曲雅麟辦理退貨,且 未經完成換貨流程前即讓曲雅麟取走總價值8萬1000 元之商品, 致被上訴人陷於難以證明客人因換貨而取走該商品之風險。被上 訴人之人事部經理李彩蓮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告 知其違反店舖手冊第1.7條、第3.1條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上訴人於結束約談後,主動提出 延後1 個月自請離職之要求,但李彩蓮僅同意其自請離職,不同 意其延後1 個月離職,上訴人經考量遭解僱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後 ,於「員工勸告/糾正處理紀錄」員工意見欄手寫「本人同意上 述內容要求自行離職,希望公司特許處理,離職日為(西元)20 18年7月30 日」,並在員工簽名欄簽名,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濫用 經濟上優勢地位,於違反自由意志情形下為上開意思表示,應認 兩造已於107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 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