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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 訴 人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3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寶鳳自民國 78年1月21 日受僱對造上訴人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 ),任職「服務課」或「服務部」,工作內容為向揚公司對客戶 之報價單位及售後服務維修之聯繫窗口,協助實際負責人曹永處 理其他工作上之雜事,在向揚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且出勤與否受向揚公司指揮監督,向揚公司 申報李寶鳳102年至104年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萬 5615 元、128萬7405元、155萬3973元,逐年增加,為李寶鳳提供勞務 之對價,李寶鳳在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向揚公司,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李寶鳳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向揚公司 應給付李寶鳳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554萬6730 元本息 。另向陽公司於李寶鳳退休後,無重新僱用之理由,且向揚公司 亦未再給付薪資,兩造自105年1月14日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李 寶鳳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7日起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自107年3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 金,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向揚公司主張:李寶鳳為伊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且伊公司自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李寶鳳於78年1月21 日起 至87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是否同樣以2 個基數計算,未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等語,關於原始出資人、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方式,向揚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且向陽公司於 原審既未主張上開事實,原審自不負闡明義務,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