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李寶鳳
訴訟
代理人 李蕙如
律師
上 訴 人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3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寶鳳自民國
78年1月21 日受僱
對造上訴人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
),任職「服務課」或「服務部」,工作內容為向揚公司對客戶
之報價單位及售後服務維修之聯繫窗口,協助實際負責人曹永處
理其他工作上之雜事,在向揚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且出勤
與否受向揚公司指揮監督,向揚公司
申報李寶鳳102年至104年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萬 5615
元、128萬7405元、155萬3973元,逐年增加,為李寶鳳提供勞務
之
對價,李寶鳳在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向揚公司,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李寶鳳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向揚公司
應給付李寶鳳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554萬6730 元本息
。另向陽公司於李寶鳳退休後,無重新僱用之理由,且向揚公司
亦未再給付薪資,兩造自105年1月14日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李
寶鳳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7日起
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自107年3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
金,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向揚公司主張:李寶鳳為伊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且伊公司自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李寶鳳於78年1月21 日起
至87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是否同樣以2 個基數計算,未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等語,關於原始出資人、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方式,
乃向揚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且向陽公司於
原審既未主張上開事實,原審自不負闡明義務,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