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英文
訴 訟
代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失能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
仟肆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擔任鐵工,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2300元。
詎佑欣公司於105年3月5 日指派伊至桃
園市○○區○○路○○○○巷○○號施作污染防治設備定位安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時,遭污泥壓濾機倒塌壓傷(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肩胛骨骨折、
右側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確認右肩肢體肌
力為第0 等級,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屬職業災害,伊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70 萬元
(其中65萬9867元係於原審追加),及因佑欣公司未為伊辦理職
業災害保險,致伊無法請領失能補償49萬7420元(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58萬8000元,原審認佑欣公司應給付56萬6580元,並以該公
司主張後述
不當得利47萬6000元
債權抵銷,判命該公司給付9 萬
580元)。又佑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提供
適當之工作環境及搬運
、防止墜落、崩塌等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李金龍為佑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項業務之執行,違
反
上開保護他人
法令。伊因此勞動力減損53.83%,受有42萬902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爰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佑欣公司給付
前揭失能
補償49萬7420元、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合計119萬7420 元,及
其中49萬74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餘70萬元自109年5月
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及
自107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2萬90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2萬90
20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70萬元及自10
9年5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佑欣公司給付9萬580 元本
息,加計供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47萬6000元,上訴利益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亦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佑欣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
害補償等爭執,已於105年10月17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雙方應受
拘束。上訴人為工地監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未
攜帶佑
欣公司備妥之防護設備,並違反正常工序,為可歸責於己之行為
而受傷,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縱佑欣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
權行為責任,
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已治療終止,佑欣公司無
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9 日
審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失能確定,上訴人已受領至106年5月2
日止之薪資補償,即無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況上訴人隱瞞
上情,致佑欣公司支付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 日止之工
資47萬6000元,佑欣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並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抵銷。又上訴人距法定退休年齡
僅3年5個月又6日,
縱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減損金額僅為 58
萬5633元;另佑欣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93
萬7085元,已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重複請求。至上訴人對於李金
龍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佑欣公司擔任鐵工
,於105年3月5 日經佑欣公司指派施作系爭工程,遭污泥壓濾機
倒塌壓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因此就工資、
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申請與佑欣公司調解,並於105年10 月17
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系爭調解,方案為:1.
相對人(
即佑欣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
予勞方(即上訴人)職災補償。2.有關醫療補償部分,…3.雙方
確認工資補償金額以每月2萬8000 元計算…。4.相對人同意
按月
以2萬8000元給予勞方工資補償,並自105年11月6 日起按期給付
至醫療終止結束。勞方需提供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給資方
。5.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件不再
爭執等。嗣再於106年8月2 日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依據勞
方所提供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月起恢復每月10 日按
月支付勞方2萬8000 元作為工資補償,直至勞方醫療終止結束(
下稱第2 次調解)。足見系爭調解
合意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治療終止時之失能給付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業已終止,於105年10月4日經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審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8日臺大新分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可稽,並經臺大醫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5%。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349元,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28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50%為420日,上訴人得請求
失能給付56萬6580元。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生右臂神經叢
損害現象,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顯少有增加肌力可能,繼續接
受復健,並不足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系爭調解方案第4點所約定
佑欣公司按月給付工資補償,應至醫療終止即105年10月4日止,
則佑欣公司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補
償47萬6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並與前揭失能給付為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佑欣公
司給付失能補償9萬580元,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按雇主為
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
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
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
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
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
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
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上訴人具備專業職能,並領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佑欣公司派至現場之人員,
均由上訴人帶領、指揮,其他員工會配合上訴人指揮
等情,
業據
證人即在場工人傅維鎊證述屬實。系爭工程前置作業須將污泥壓
濾機以吊車及千斤頂送至現場定位,系爭事故發生前,污泥壓濾
機已經吊至現場,其下置放移動式滑輪,待要移動時,以千斤頂
頂住後,將滑輪移動至定位即可。上訴人與佑欣公司員工自公司
出門至施工地點前,需自公司攜帶相關防護設備至現場,且由上
訴人決定。是搬運污泥壓濾機時,佑欣公司除應提供移動之適當
設備,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則所指定於現場決定方法及順序之專
人,並負指揮作業、檢點工具、確認有無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
之責任。則佑欣公司已提供相關工具,並交由上訴人決定流程工
序,上訴人竟未待人員就定位,輔以千斤頂,即逕為移動定置於
滑輪上污泥壓濾機,肇致污泥壓濾機不平衡而傾倒壓及上訴人。
系爭事故與佑欣公司有無提供堆高機、吊車或吊鍊等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無關。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工作場所,並
非高
空等作業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墜
落或物體崩塌之工作場所
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佑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
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佑欣公司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70萬元本息及失能補償49萬7420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22 日臺大醫院總院區、
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 日入住
臺大醫院總院區,同年月19日接受關節鏡手術;106年5月21日入
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年月22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等(
見一審107年度壢司勞調字第10號卷第8頁反面、第9 頁),似見
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後仍在治療中,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系爭
函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已治療終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尚有出入,原審逕依系爭函認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後已治
療終止,佑欣公司自此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義務,非無可議。又
依上訴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患有⒈右肩骨
折⒉右肩連黏性關節炎⒊右臂神經叢損傷現象(見一審卷㈠第17
2頁)。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與佑欣公司成立第2 次調解,佑
欣公司係依上訴人提出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 月起恢
復給付工資補償直至醫療終止結束。究竟佑欣公司依上訴人提出
何3 張診斷證明書,始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至醫療終止結
束?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包含
上揭1、2受傷情形,
倘若包括
,則能否謂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遽認上
訴人已「治療終止結束」,佑欣公司依系爭調解或第2 次調解所
負工資補償義務僅至105年10月4日止,進而認佑欣公司依2 次調
解所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之工資補償,構成不當得利,
而得與佑欣公司應給付之失能補償為抵銷,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關此部
分之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
附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審判命佑欣公司給付上訴人9萬580元,及自107年7月6 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並未就原審判命給
付前揭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不服,原審就該遲延利息之判
定,無論當否,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