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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訴 人 王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 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技術 服務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1日升任組長。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 簽立「任職人員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國內外地區直 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等形式) 從事(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與公司相競爭或有利害 衝突之虞之業務。但該約定就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圍過廣且不明確,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之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亦不相當,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系爭切結書係概括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之業務 範圍及就業對象,依其約定內容,無從區分所謂之合理範疇,原 審因認該約定全部無效,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