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黃惠敏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9 日起受
僱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廠區計畫部門專員,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惟因上訴人於試用期學習狀
況落後,
兩造合意延長試用期1 個月再行評估。上訴人於任職
期
間曾多次發生下單數量錯誤或重複下單等重大疏失,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另自106年3月31日起請產假及喪假,
直至同年6月6日始銷假上班,因其延長試用期屆滿時仍在產假中
,被上訴人
乃俟其返回上班後,先後通知其於同年月20日及23日
進行第2 次考核,但其一再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其考核
並據以核發是否完成考核之書面通知予上訴人,此既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主張
其於試用期屆滿時視為已通過考核。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 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
有據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