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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 3年4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間升任經理,並經上訴 人指派至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管理相關工程事務。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處理工地事務,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固 定薪資,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是兩造 間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升任 經理而改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僅記載 因「種種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自非無據。又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後,即將 被上訴人退出派工群組,並表明拒絕回復僱傭關係,堪認其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