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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陳亮合 訴 訟代理 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哲生 被 上 訴 人 魯亮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我國第I599125 號「高頻信號雙排線轉接 卡」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釩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自民國106 年起,於無實體通路販售「PHANTEKS 品牌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並於同年6 月之電腦展,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廣告,而構 成販賣之要約,且該公司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魯亮君於同年 9 月初,購得系爭專利延長線後,隨即大量仿製。被上訴人 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2 及5至7項之文義權利範圍。被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陳義 學名義,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惟不成立,系爭專利所有請 求項皆具有專利有效性,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 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公 司、唐哲生及魯亮君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 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㈣ 被上訴人公司將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 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PHANTEKS」官網首 頁(http://www.phanteksusa.com )刊登1年之判決(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伊等並無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伊等有在臺灣地區實施、使用、生產或製造系 爭專利之全部技術或全部要件。又被上訴人公司僅為品牌商 ,並授權「PHANTEKS」商標予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並無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依伊等於第一審所提被證3 (下稱 被證3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 由,訴請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禁止伊等侵害及被上 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暨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下列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雖陳義學曾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18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惟被上訴人係以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 合,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先前技術,二者證據組合不同,無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適用。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至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第一金屬 箔片為銅箔所構成;第2 項所述,其中排線組設有四條排線 ,如3 項所述,於該第三及第四排線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第 二金屬箔片,該第二金屬箔片係由銅箔所構成;第4 項所述 ,該第一金屬箔片、第二金屬箔片其中一表面設有黏膠。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任一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 卡,其中,該導電膠布之內緣面相對於該第一接線腳位、第 二接線腳位、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之位置,分別設 有絕緣層;如第6 項所述,其中該絕緣層係由一絕緣膠帶所 構成。 ㈡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二段式撰寫,其前言部分為與先前 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互核以 參,足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下稱系爭專利自承 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 。再佐以被證3為大陸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1年9月21 日,乃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依該技術說明與系爭專 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均記載具可彎折及傳遞訊號 功能之軟性排線,顯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被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㈢再由被證3 與系爭專利隔開化解供電導線的磁場效應之技術 手段相同且具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5任一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被證3教示將金屬膠帶包覆在 軟性排線表面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 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 ,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簡單變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參互以 觀,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 前述絕緣層以絕緣膠帶實現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 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7 之文義範圍,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之文義範圍, 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 張專利權。 ㈣上訴人所提實物貼紙、照片雖有被上訴人公司品牌「PHANTE KS」商標,然廠商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銷售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要約或刪 除系爭專利排線網址之舉,單憑照片外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公司網頁所示之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另上訴人所 提109 年3月2日公證書、購買系爭產品之網路平台,均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臺灣地區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專利權之責任,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公司、唐哲生及魯亮君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其 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 上開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暨刊登道歉啟事1 年,均無 從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 或販賣要約系爭專利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7之文義範圍,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之 文義範圍(上訴人未主張均等範圍),惟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前言部分,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依其自承之 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 不具進步性,其專利權應予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專利權,至陳義學雖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 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二者證據組合不同,無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是法院於審理中,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由卷宗資料得知 其有抗辯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時,自應行使訴訟指揮權與闡 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 為辯論。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抗辯系爭專利第1、2 、6、7項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並於答辯狀中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寫法係以二段式為之,前者包括習知技術,續 又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被證3;請求項6與被證3、4( 被證4無證據能力,已為原審所認定)之組合暨請求項7附屬 於請求項6,均不具進步性等語(第一審卷一第310頁、第31 3頁-324 頁),原審因此當庭行使闡明權以確認其答辯意旨 ,再由當事人為辯論(原審卷第237頁-238頁、第245頁), 自難認有何逾越闡明或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論旨謂原判決 逾越闡明權之行使、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判決其餘理由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與智慧財產局關於 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不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暨認定事 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