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陳亮合
訴 訟
代理 人 王嘉寧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哲生
被 上 訴 人 魯亮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我國第I599125 號「高頻信號雙排線轉接
卡」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釩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自民國106 年起,於無實體通路販售「PHANTEKS
品牌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並於同年6 月之電腦展,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廣告,而構
成販賣之要約,且該公司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魯亮君於同年
9 月初,購得系爭專利延長線後,隨即大量仿製。被上訴人
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2 及5至7項之文義權利範圍。被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陳義
學名義,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惟不成立,系爭專利所有請
求項皆具有專利有效性,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
專利權,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公
司、唐哲生及魯亮君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
前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
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
上開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㈣
被上訴人公司將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
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PHANTEKS」官網首
頁(http://www.phanteksusa.com )刊登1年之判決(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
抗辯則以:
伊等並無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伊等有在臺灣地區實施、使用、生產或製造系
爭專利之全部技術或全部要件。又被上訴人公司僅為品牌商
,並授權「PHANTEKS」商標予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並無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依伊等於第一審所提被證3 (下稱
被證3 )與系爭專利
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
由,訴請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禁止伊等侵害及被上
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
暨刊登道歉啟事
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下列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雖陳義學曾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18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惟被上訴人係以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
合,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先前技術,二者證據組合不同,無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
適用。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至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第一金屬
箔片為銅箔所構成;第2 項所述,其中排線組設有四條排線
,如3 項所述,於該第三及第四排線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第
二金屬箔片,該第二金屬箔片係由銅箔所構成;第4 項所述
,該第一金屬箔片、第二金屬箔片其中一表面設有黏膠。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任一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
卡,其中,該導電膠布之內緣面相對於該第一接線腳位、第
二接線腳位、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之位置,分別設
有絕緣層;如第6 項所述,其中該絕緣層係由一絕緣膠帶所
構成。
㈡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二段式撰寫,其前言部分為與先前
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內容互核以
參,足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下稱系爭專利自承
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
。再佐以被證3為大陸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1年9月21
日,
乃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依該技術說明與系爭專
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均記載具可彎折及傳遞訊號
功能之軟性排線,顯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被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㈢再由被證3 與系爭專利隔開化解供電導線的磁場效應之技術
手段相同且具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5任一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被證3教示將金屬膠帶包覆在
軟性排線表面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
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
,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簡單變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參互以
觀,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
前述絕緣層以絕緣膠帶實現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
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7
之文義範圍,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之文義範圍,
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
張專利權。
㈣上訴人所提實物貼紙、照片雖有被上訴人公司品牌「PHANTE
KS」商標,然廠商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銷售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要約或刪
除系爭專利排線網址之舉,單憑照片外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公司網頁所示之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另上訴人所
提109 年3月2日
公證書、購買系爭產品之網路平台,均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臺灣地區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專利權之責任,
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公司、唐哲生及魯亮君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其
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
上開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暨刊登道歉啟事1 年,均無
從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臺灣地區製造、販賣
或販賣要約系爭專利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7之文義範圍,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之
文義範圍(上訴人未主張均等範圍),惟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前言部分,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依其自承之
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
不具進步性,其專利權應予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專利權,至陳義學雖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
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二者證據組合不同,無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是法院於審理中,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由卷宗資料得知
其有
抗辯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時,自應行使訴訟指揮權與闡
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再將相關之資料曉
諭當事人
為辯論。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抗辯系爭專利第1、2
、6、7項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並於
答辯狀中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寫法係以二段式為之,前者包括習知技術,續
又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被證3;請求項6與被證3、4(
被證4無證據能力,已為原審所認定)之組合暨請求項7附屬
於請求項6,均不具進步性等語(第一審卷一第310頁、第31
3頁-324 頁),原審因此當庭行使闡明權以確認其答辯意旨
,再由當事人為辯論(原審卷第237頁-238頁、第245頁),
自
難認有何逾越闡明或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論旨謂原判決
逾越闡明權之行使、
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判決其餘理由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與智慧財產局關於
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不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暨認定事
實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