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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祿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映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訴 人 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 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老 天祿」相關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實體店面看板使用「上海老 天祿」商標,已侵害伊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系爭商標於滷 味商品具有極高知名度,使用於第27類、第29類「肉製品、滷 味」商品;而訴外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老天 祿公司)並無肉製品、滷味商品之商標權,無權授權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使用「老天祿」字樣,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商標,侵害伊之商標權。又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 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下稱系爭標語) ,具有實質商標使用之效果等情,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 款及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許○○ 即金饌企業社及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甲欄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附表乙欄所示之商 品,已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 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 銷毀或刪除之判決(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用系爭標語特別編排,係一般文字邏輯 使用,為表達商品來源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 創立之品牌,僅為一般性表述,被上訴人忽視「上海老天祿」 與「老天祿」為完全不同之商家名稱,以及雙方已各自以此名 號於臺灣經營70年之歷史事實,應實質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系爭商標自民國72年開始申請,在此之前 ,訴外人蔡○○已以「上海老天祿」商標經營上海老天祿食品 號及上海老天祿公司販賣糕餅、滷味等產品長達30年以上,為 善意先使用,不因系爭商標事後註冊而影響,伊自可繼續使用 「上海老天祿」商標銷售原有商品。至與伊合作網路販售商家 本其行銷編訂之網頁內容,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就其所銷售之滷味產品,使用系爭標語文字,而與自有 商標「祿大」併同出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標語,雖其 文義係表達商品來源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 所創立品牌,然實質意義係表明商品來源與「上海老天祿」經 營者存有連結關係,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為 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識,具有商標效果及功能,為實質意 義之商標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具有行銷目的,將系爭標 語使用於有關之滷味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 其行為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㈡系爭商標與「上海老天祿」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其多以單純文 字之「老天祿」組成,主要識別為置於中央並放大之中文「老 天祿」;而系爭標語中「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之單純文字 ,用以表彰上訴人與之關聯,相較兩商標之圖樣,均有「老天 祿」文字,外觀成立高度近似;且兩商標主要中文部分,均有 「老天祿」文字,以中文連貫唱呼,主要讀音相同,讀音成立 高度近似;又均以「老天祿」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老天祿 為西門町地區知名滷味店家,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相近 似,客觀呈現高度觀念相同或近似性。系爭標語與系爭商標均 指定使用於滷味類食品;而系爭商標圖樣「老天祿」,雖為簡 單中文組成,然既非我國通常詞彙,核為無意義用語,競爭同 業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性,其指定使用於滷味食品類,為自創 品牌之商標,具有最強識別性,為現今社會滷味之代名詞,已 廣為食品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上訴人同在與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臺北西門町地區之實體店面與其他分店, 使用系爭標語,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關係或分支企業,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上訴人所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於滷味商品,而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或相同如附表乙欄所示,其中最具識別性 部分為「老天祿」文字,核與系爭商標相同,可使相關消費者 聯想或誤認與「老天祿」商標之商品來源有所關聯,非屬指示 性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之範圍,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屬系爭商標排他效力範圍,上訴人 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或系爭標語,直接侵害系爭商標,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且不用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免責事由。至上訴人所提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191號行政判 決內容,尚難據為上海老天祿公司已有使用「老天祿」作為商 標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情形,辯稱其為善意 先使用云云。然觀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糕餅糖果與其 他食品之製銷業務,以及各種罐頭、食品、禮品之買賣業務, 均無法認定「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於滷味商品之事實; 且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法律 保護之權利,上海老天祿公司仍無法經由授權方式,使上訴人 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是證人陳○○、簡○○之證詞 ,無法作為上訴人享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認定。上訴 人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於服務或商品項目,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系 爭商標早於 73年6月1日申請註冊,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始登 記設立,並使用系爭標語行銷商品或服務,兩造屬競爭同業, 被上訴人為市場知名企業,衡情上訴人應知系爭商標之存在, 其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足徵 其非善意,亦無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或系爭標語行為均屬商 標使用,且非善意先使用,其合作商家誤植系爭商標之行為,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 定,請求除去與防止對系爭商標之侵害,非無據,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 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 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使用 系爭標語具有行銷目的,其行為符合商標法第 5條之商標使用 要件,其同在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臺北西門町地區之實 體店面及其他分店,使用系爭標語,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關係或分支企業之虞,非屬指示性 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之範圍,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且非善意先使用,無同法第36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且證人陳○○、簡○○及其 他西門町地區居民之聲明書、舊相片、相關教導,均無法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合作商家誤植系爭商標亦不影響被 上訴人請求,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