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陳文杉
訴訟
代理人 林佳薇
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王柏森、韓天
怡,依序為訴外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之副
總經理、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及聖文森群島
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之負責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澤公司)之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
渠等自民國95年間起,
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三角貿易」,實無
買賣真意及未實際出貨之模式,製造上開公司間進行交易之假象
。
嗣於97年間,因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良澤公司規定之限
度,上訴人
乃借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9月10 日、同
年月23日,分別傳真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向良澤公司採購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共計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8萬95
35元(下稱系爭交易),相關交易事項均由上訴人與良澤公司聯
繫,技爾公司並於98年1月17 日出具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交易實為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間之買賣,由技爾公司自行完成
系爭產品之提貨及貨款之給付。良澤公司於收受系爭訂單後,即
通知其供貨商即派克公司、Vinix 公司出貨,然該二公司並未出
貨,上訴人明知技爾公司未收受系爭產品,竟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相信技爾公司已收受系爭產品,而於派克公司交付良
澤公司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蓋章,使良澤公司確信有
系爭交易,而交付貨款予派克公司。嗣技爾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
價金,訴外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於98 年1
月1 日與良澤公司合併後,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經
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優群公司68萬9535元本息確定後,被上訴
人與優群公司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優群公司新臺幣14
42萬4481元。上訴人及王柏森均無買賣系爭產品之真意,乃利用
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完成虛偽之系爭交易,致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和
解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及王柏森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1442萬4481元本息,並與王柏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及系爭送貨單係屬偽造
等情,乃主張為上開
虛偽交易之一環,該部分
犯行雖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惟該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係
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完成虛偽之系爭交易等情,且被上訴人亦
因而支付上開和解金,
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王柏森之上開
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上訴人及王柏森
有為上開不實交易行為,其於10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2 年
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