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俊源
陳英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
奕傑,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被上訴
人及陳奕傑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俊源、陳英三雖主
張其等各受有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下稱解
僱爭議
期間)第13、14個月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8700元
、42萬6600元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採年薪制,除按月給付外,
第13、14個月薪資於6月、12 月底併同當月薪資發給,固屬於應
可預期獲得之
報酬,惟王俊源、陳英三於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
扣除非經常性之給與,其等請求各逾29萬9700元、41萬760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上訴人遭解僱前非每月必然可取
得延長工時之報酬及全勤工資,另依
系爭團體協約第6.7.條、第
6.7.5.約定,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上訴人非必能取得,且
上訴人在遭解僱之前,已明示拒絕提供延長工時之勞務,自
難謂
上訴人於解僱爭議期間受有上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
於101年至103年年度終了後,因未達到系爭團體協約所約定之盈
餘金額,致未召開勞資協商會議進行調薪,無解僱爭議期間職位
薪調整之問題,而上訴人於解僱爭議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被
上訴人使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受有調薪、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