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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俊源       陳英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 奕傑,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 人及陳奕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俊源、陳英三雖主 張其等各受有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下稱解 僱爭議期間)第13、14個月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8700元 、42萬6600元等語,惟兩造約定薪資採年薪制,除按月給付外, 第13、14個月薪資於6月、12 月底併同當月薪資發給,固屬於應 可預期獲得之報酬,惟王俊源、陳英三於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 扣除非經常性之給與,其等請求各逾29萬9700元、41萬76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上訴人遭解僱前非每月必然可取 得延長工時之報酬及全勤工資,另依系爭團體協約第6.7.條、第 6.7.5.約定,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上訴人非必能取得,且 上訴人在遭解僱之前,已明示拒絕提供延長工時之勞務,自難謂 上訴人於解僱爭議期間受有上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 於101年至103年年度終了後,因未達到系爭團體協約所約定之盈 餘金額,致未召開勞資協商會議進行調薪,無解僱爭議期間職位 薪調整之問題,而上訴人於解僱爭議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被 上訴人使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受有調薪、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