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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守正 訴 訟代理 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張二麟        黃馨蕾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馨蕾原任職世達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 日擔 任對造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人力資源 部管理師,上訴人張二麟(下與黃馨蕾合稱黃馨蕾等2 人)則自 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在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黃馨 蕾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 前可自行更改資料之機會,虛增合計、總計數字,並將此不實總 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經三創公司陷於錯誤予以簽准後,由會計 單位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對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 憑條,黃馨蕾再將虛增之金額灌入其所製作、用印之台新銀行受 款帳戶明細表所載黃馨蕾等2 人應領取金額,交付台新銀行發放 員工薪資,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薪資帳戶轉入不實 款項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12萬9,2 57元。張二麟知悉黃馨蕾上開匯款情形,仍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 予黃馨蕾用以詐領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6萬元、20萬5,238 元,就此應與黃馨蕾對三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馨蕾係將 附表編號1至16、18共計286萬4,019 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應由其 如數給付,難認張二麟就此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分別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 該判決關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 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 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蕭啟仁、蔡成昌、洪旖姍、黃素梅、文玉 佩、陳芳綺、林心愉、黃耀養等之證言,及參酌黃馨蕾製作之受 款帳戶明細表、寄發與蔡成昌等人之電子郵件及黃馨蕾等2 人之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已足判斷黃馨蕾有利用受任處理薪資管 理之機會,不法詐取三創公司財物,而未依黃馨蕾等2 人之聲請 調查三創公司101年、102年員工線上打卡系統、發放額外員工獎 金或薪資費用資料、匯款至黃馨蕾等2 人帳戶之會計總帳等、黃 馨蕾及蔡成昌承辦之簽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帳冊 留存手稿等件,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