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簡阿朝
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
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列二 人
共同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鄒宏基
訴 訟代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
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29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並簽訂工程合約增訂特定條款(
下稱增訂條款),約定自94年9 月底起按調高後之單價計價。參
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泰儀證述兩造曾於95年8 月10日召開契
約單價調整會議,達成調價後就支撐架重量不另乘以係數之結論
,
嗣據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等語;並
徵諸增訂條款第9條所載「
數量為實做實算」,與兩造間先前另有以業主核定或結算數量為
準之約定不同;復未如第1至3、6、7次契約變更特別載明「條件
同原合約」或類似文字;再佐以上訴人估驗請款共98期,自第 8
次契約變更後第1 次請款(即第54期)時,即未再如先前各期以
換算係數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銓Ⅰ」數量請款,直至98
期為止皆然,從未作任何保留
等情,
堪信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第
8 次契約變更調高單價後,胥以上訴人實做數量計價,不再以換
算係數之業主結算數量計價
一節為真。據此計算
系爭工程結算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9,018萬7,174元(原判決誤載為4億9,01
8萬7,178元),加計埋設鐵件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元,扣除
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元,及
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埋設鐵件工程款2,902萬4
,488元(原判決誤載為2,902萬4,433元)確定,則上訴人就埋設
鐵件工程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