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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簡阿朝 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列二 人 共同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鄒宏基 訴 訟代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29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並簽訂工程合約增訂特定條款( 下稱增訂條款),約定自94年9 月底起按調高後之單價計價。參 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泰儀證述兩造曾於95年8 月10日召開契 約單價調整會議,達成調價後就支撐架重量不另乘以係數之結論 ,據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等語;並徵諸增訂條款第9條所載「 數量為實做實算」,與兩造間先前另有以業主核定或結算數量為 準之約定不同;復未如第1至3、6、7次契約變更特別載明「條件 同原合約」或類似文字;再佐以上訴人估驗請款共98期,自第 8 次契約變更後第1 次請款(即第54期)時,即未再如先前各期以 換算係數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銓Ⅰ」數量請款,直至98 期為止皆然,從未作任何保留等情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第 8 次契約變更調高單價後,胥以上訴人實做數量計價,不再以換 算係數之業主結算數量計價一節為真。據此計算系爭工程結算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9,018萬7,174元(原判決誤載為4億9,01 8萬7,178元),加計埋設鐵件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元,扣除 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元,及 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埋設鐵件工程款2,902萬4 ,488元(原判決誤載為2,902萬4,433元)確定,則上訴人就埋設 鐵件工程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