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八十萬九千八百
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FA
B 12A PH3&4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承攬被上
訴人承包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臺南○
○○區○○○路○○號新建工程中SB棟、 FAB棟、UB棟之不銹
鋼鐵捲門工程(下稱
系爭 A工程),伊實際施作45樘,其中
42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B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追
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工項,伊已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668萬0,968元,且附表三編號3至6、11至13、附表四編
號11至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縱
非追加,亦屬
無因管理,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前述金額,
惟其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
367萬8,555元。伊與被上訴人繼於97年11月29日簽署Fab12B
CUB建築工程
承攬契約書(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承攬同
工程CUB棟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被上訴
人追加如附表七所示工項,如非追加,亦屬無因管理,伊已
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1萬7,023 元。被上訴人業經
判命給付40萬2,817元本息確定,
爰依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176
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39萬2,761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5,578元本息,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2,817 元本息之判決,因依法
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單價契約,金額
按工程承攬明細
表之單價採實做實算,不另追加減。上訴人得按月申請估驗
付款,伊則保留 10%,於業主辦理完工驗收後給付,伊已給
付上訴人 300萬2,143元,結算實做如附表一C欄所示捲門45
樘後,於98年 9月10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翌日起可請求
全部工程款,然其怠於為之,伊仍於 100年11月28日開立支
票以給付工程餘款31萬7,764 元,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遲
延責任而
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況上訴人
迄至103年3月25日始
提出 A契約請求給付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款,已
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附表六所示修繕,當時工作物尚未交付,伊無
可
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係依約負責,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折讓之1萬8,
236元及伊代墊花束費用 2,500元。系爭B工程未追加附表七
所示工項,
縱有,伊於100年8月10日與業主完成驗收結算,
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A、B工程,
並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1月29日簽訂如上契約。系爭
A工程施工範圍包括SB、FAB、UB棟建築物,上訴人主張實做
捲門數量為45樘,其中42樘如附表一 B欄所示,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實做45樘如附表一 C欄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實做捲
門部分,應依該附表 A欄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
所載捲門型號
、尺寸及單價認定,其餘兩造爭執部分,依捲門出廠證明、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結算表等,應如附表一 D欄所示樘數
及金額,上訴人實做45樘捲門之工程款為366萬7,589元。依
A契約第5條、第12條;防火捲門施工條件書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之約定,
參酌工程議價會議
記錄第13點內容,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及安裝附表一 A欄所示尺寸之捲門於被上
訴人指示之處所,上訴人並需繪製施工圖送審,
報酬則以該
A 欄所示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此單價包含上訴人完成裝置
捲門之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綜合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意見、補充鑑定說
明書及
鑑定人李華松、吳建忠之證詞,㈠上訴人可請求追加
工程款:兩造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尺寸之捲門及每樘單
價,該單價當表彰合於契約尺寸捲門之單價,實做尺寸如較
大,應屬追加,依被上訴人員工陳麗芬製作之結算總表及其
證詞,確有尺寸變更之情,按實量尺寸與設計圖尺寸比對計
算,關於捲門尺寸擴大部分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二編號 7至
11原法院認定欄所示之2萬2,528元;附表三編號1、2原法院
認定欄所示之41萬5,800 元;附表四編號1至8原法院認定欄
所示之3萬5,118元。另附表五為一般捲門變更為防火捲門,
依A契約約定之價差,參酌市價,每樘以9,000元計算,同型
號之一般捲門與防火捲門價格相同者,即無追加,此部分工
程款如該附表原法院認定欄所示為9萬4,500元。㈡上訴人其
餘請求項目:附表二編號1、2前遮板及工資部分,前遮板屬
施作該編號所示捲門必要工序之一,無再追加前遮板及工資
之理;編號3報廢門軌及工資、編號6拆除重新安裝部分,現
場會勘時未見殘料,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編號 4安裝懸
吊系統,
乃工序所需之鐵件工程,非追加工項;編號5之C型
鋼(槽),為安裝於RC牆外使捲門得以支撐之物,屬施作所
必須,乃捲門安裝於RC牆外之正常工序,兩造既約定以每一
捲門之議定單價計算報酬,應包含於約定之單價內,非屬追
加工項。附表三編號3、4係更換馬達及馬達箱;編號5至7、
11至13係修改捲門尺寸、拆除及安裝捲門工資或門軌更換工
資,現場會勘未見殘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追
加,或其曾為被上訴人為編號3至6、11、12之管理事務
云云
,均不可取;編號 8係前遮板、編號9係C型鋼、編號10係懸
吊系統部分,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附表四
編號9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SS-2025捲門,而無追加;編
號10係前遮板、編號13、15、17係 C型鋼、編號12、14、16
係懸吊系統部分,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編
號11係修改捲門及工資(縮小尺寸),惟合約尺寸與現場尺
寸尚屬相符,不予追加;編號18至20係修改捲門尺寸、更換
及拆除捲門工資,無實證圖說或
佐證文件等,上訴人復未舉
證,無由認定為追加。又編號12至17工項乃上訴人依 A契約
約定所應為者,編號11、18至20部分上訴人均未能證明確實
施作,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亦無可取。附表
六係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工項,惟捲門工程為被上訴人與業主
間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與業主完成工程驗收前,除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作物損壞或更換外,應由上訴人負
責,與無因管理
無涉。至系爭契約第19條乃保固責任之約定
,與定作物交付前之危險負擔無關。上訴人就附表六編號 9
、11、13之修繕未舉證證明,就其中編號1至8、10、12部分
所提之工程單,亦不
足證明修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 A契約請求修繕費用。故上訴人就
系爭 A工程,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共423萬5,535元。依A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已完工部
分,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就估驗
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
約定,並約定估驗款保留 10%做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
始為給付。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一、二、三期估驗
款,就其主張之附表一至五部分,曾於98年3月2日製作請款
單,被上訴人第四次估驗計價單製表日期為同年 7月24日,
嗣製作工程結算總表於同年 9月10日傳真予上訴人,可認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之 90%
即381萬1,98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前業已給付估驗款300
萬2,143元,上訴人僅餘80萬9,839元之估驗款可資請求;業
主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結算完成,保留款42萬3,553
元部分,上訴人自同年月17日起可請求。上訴人係於 102年
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A工程之工程款,關於
80萬9,839元之估驗款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
核屬有據。保留款42萬3,553 元之
債權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兩造
合意得扣除折讓單金額1萬8,236元及被上訴人代
墊之花束費用2,5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40萬2,817元。其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B工程曾追加附表七所示工項
,惟編號 1、3至5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難認有追加;
編號 2部分,為專業施工廠商施作工序內應考慮之作為,不
宜視為追加工項,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民法第 176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1萬7,023 元。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39萬2,761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超過40
萬2,817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估驗款80萬9,839 元本息
):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
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
,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
嗣後復發
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
時為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查A契約第6條第1、3項係約定:
「㈠本工程每月十五日估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
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五、六日付款,……㈢每
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 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
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契約全文亦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
之約定,似見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
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果爾,系爭契約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
,是否仍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全面結算給付,
而得起算時效?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
,
遽認估驗計價即係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完成部分報酬之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估驗款80萬9,839 元,於其收受工程結
算總表翌日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258萬2,922元
本息):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及安裝如附表一A 欄所示尺寸之捲門於被
上訴人指示之處所,上訴人並需繪製施工圖送審,報酬以該
欄所示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此單價包含上訴人完成裝置捲
門之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系爭工程僅
有如上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 3至13、附
表四編號9至20、附表五編號2項目及附表七項目,或為捲門
安裝之必要工序者,或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作者,或為兩
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型號之捲門,或為捲門約定金額相同
者,均非屬追加工程;另附表六修繕項目,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修繕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無
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已付工程估驗款300萬2,1
43元,兩造並合意得扣除折讓金額1萬8,236元及代墊花束費
用 2,500元,而以
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