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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八十萬九千八百 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FA B 12A PH3&4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承攬被上 訴人承包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臺南○ ○○區○○○路○○號新建工程中SB棟、 FAB棟、UB棟之不銹 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 A工程),伊實際施作45樘,其中 42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B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追 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工項,伊已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668萬0,968元,且附表三編號3至6、11至13、附表四編 號11至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縱追加,亦屬無因管理,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前述金額,其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 367萬8,555元。伊與被上訴人繼於97年11月29日簽署Fab12B CUB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承攬同 工程CUB棟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被上訴 人追加如附表七所示工項,如非追加,亦屬無因管理,伊已 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1萬7,023 元。被上訴人業經 判命給付40萬2,817元本息確定,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6 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39萬2,761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5,578元本息,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2,817 元本息之判決,因依法 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單價契約,金額工程承攬明細 表之單價採實做實算,不另追加減。上訴人得按月申請估驗 付款,伊則保留 10%,於業主辦理完工驗收後給付,伊已給 付上訴人 300萬2,143元,結算實做如附表一C欄所示捲門45 樘後,於98年 9月10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翌日起可請求 全部工程款,然其怠於為之,伊仍於 100年11月28日開立支 票以給付工程餘款31萬7,764 元,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遲 延責任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況上訴人至103年3月25日始 提出 A契約請求給付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款,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附表六所示修繕,當時工作物尚未交付,伊無可 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係依約負責,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折讓之1萬8, 236元及伊代墊花束費用 2,500元。系爭B工程未追加附表七 所示工項,縱有,伊於100年8月10日與業主完成驗收結算, 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A、B工程, 並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1月29日簽訂如上契約。系爭 A工程施工範圍包括SB、FAB、UB棟建築物,上訴人主張實做 捲門數量為45樘,其中42樘如附表一 B欄所示,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實做45樘如附表一 C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實做捲 門部分,應依該附表 A欄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捲門型號 、尺寸及單價認定,其餘兩造爭執部分,依捲門出廠證明、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結算表等,應如附表一 D欄所示樘數 及金額,上訴人實做45樘捲門之工程款為366萬7,589元。依 A契約第5條、第12條;防火捲門施工條件書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之約定,參酌工程議價會議記錄第13點內容,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及安裝附表一 A欄所示尺寸之捲門於被上 訴人指示之處所,上訴人並需繪製施工圖送審,報酬則以該 A 欄所示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此單價包含上訴人完成裝置 捲門之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綜合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意見、補充鑑定說 明書及鑑定人李華松、吳建忠之證詞,㈠上訴人可請求追加 工程款:兩造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尺寸之捲門及每樘單 價,該單價當表彰合於契約尺寸捲門之單價,實做尺寸如較 大,應屬追加,依被上訴人員工陳麗芬製作之結算總表及其 證詞,確有尺寸變更之情,按實量尺寸與設計圖尺寸比對計 算,關於捲門尺寸擴大部分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二編號 7至 11原法院認定欄所示之2萬2,528元;附表三編號1、2原法院 認定欄所示之41萬5,800 元;附表四編號1至8原法院認定欄 所示之3萬5,118元。另附表五為一般捲門變更為防火捲門, 依A契約約定之價差,參酌市價,每樘以9,000元計算,同型 號之一般捲門與防火捲門價格相同者,即無追加,此部分工 程款如該附表原法院認定欄所示為9萬4,500元。㈡上訴人其 餘請求項目:附表二編號1、2前遮板及工資部分,前遮板屬 施作該編號所示捲門必要工序之一,無再追加前遮板及工資 之理;編號3報廢門軌及工資、編號6拆除重新安裝部分,現 場會勘時未見殘料,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編號 4安裝懸 吊系統,工序所需之鐵件工程,非追加工項;編號5之C型 鋼(槽),為安裝於RC牆外使捲門得以支撐之物,屬施作所 必須,乃捲門安裝於RC牆外之正常工序,兩造既約定以每一 捲門之議定單價計算報酬,應包含於約定之單價內,非屬追 加工項。附表三編號3、4係更換馬達及馬達箱;編號5至7、 11至13係修改捲門尺寸、拆除及安裝捲門工資或門軌更換工 資,現場會勘未見殘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追 加,或其曾為被上訴人為編號3至6、11、12之管理事務云云 ,均不可取;編號 8係前遮板、編號9係C型鋼、編號10係懸 吊系統部分,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附表四 編號9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SS-2025捲門,而無追加;編 號10係前遮板、編號13、15、17係 C型鋼、編號12、14、16 係懸吊系統部分,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編 號11係修改捲門及工資(縮小尺寸),惟合約尺寸與現場尺 寸尚屬相符,不予追加;編號18至20係修改捲門尺寸、更換 及拆除捲門工資,無實證圖說或佐證文件等,上訴人復未舉 證,無由認定為追加。又編號12至17工項乃上訴人依 A契約 約定所應為者,編號11、18至20部分上訴人均未能證明確實 施作,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亦無可取。附表 六係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工項,惟捲門工程為被上訴人與業主 間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與業主完成工程驗收前,除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作物損壞或更換外,應由上訴人負 責,與無因管理無涉。至系爭契約第19條乃保固責任之約定 ,與定作物交付前之危險負擔無關。上訴人就附表六編號 9 、11、13之修繕未舉證證明,就其中編號1至8、10、12部分 所提之工程單,亦不足證明修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 A契約請求修繕費用。故上訴人就 系爭 A工程,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共423萬5,535元。依A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已完工部 分,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就估驗 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 約定,並約定估驗款保留 10%做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 始為給付。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一、二、三期估驗 款,就其主張之附表一至五部分,曾於98年3月2日製作請款 單,被上訴人第四次估驗計價單製表日期為同年 7月24日, 製作工程結算總表於同年 9月10日傳真予上訴人,可認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 90% 即381萬1,98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前業已給付估驗款300 萬2,143元,上訴人僅餘80萬9,839元之估驗款可資請求;業 主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結算完成,保留款42萬3,553 元部分,上訴人自同年月17日起可請求。上訴人係於 102年 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A工程之工程款,關於 80萬9,839元之估驗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保留款42萬3,553 元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兩造合意得扣除折讓單金額1萬8,236元及被上訴人代 墊之花束費用2,5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40萬2,817元。其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B工程曾追加附表七所示工項 ,惟編號 1、3至5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認有追加; 編號 2部分,為專業施工廠商施作工序內應考慮之作為,不 宜視為追加工項,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民法第 176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1萬7,023 元。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39萬2,761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超過40 萬2,817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估驗款80萬9,839 元本息 ):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 ,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 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 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查A契約第6條第1、3項係約定: 「㈠本工程每月十五日估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 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五、六日付款,……㈢每 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 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 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契約全文亦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 之約定,似見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 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果爾,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 ,是否仍應於工作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全面結算給付, 而得起算時效?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遽認估驗計價即係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完成部分報酬之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估驗款80萬9,839 元,於其收受工程結 算總表翌日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258萬2,922元 本息):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及安裝如附表一A 欄所示尺寸之捲門於被 上訴人指示之處所,上訴人並需繪製施工圖送審,報酬以該 欄所示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此單價包含上訴人完成裝置捲 門之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系爭工程僅 有如上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 3至13、附 表四編號9至20、附表五編號2項目及附表七項目,或為捲門 安裝之必要工序者,或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作者,或為兩 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型號之捲門,或為捲門約定金額相同 者,均非屬追加工程;另附表六修繕項目,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修繕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無 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已付工程估驗款300萬2,1 43元,兩造並合意得扣除折讓金額1萬8,236元及代墊花束費 用 2,500元,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