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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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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上 訴 人 劉政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彣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張東益,有該公司10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重 大訊息公告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 島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係為確認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涉訟,而上訴人間債之關係發生地在我國,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前聲請就上訴人劉政林對東 雅公司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東雅公司雖聲明異 議否認該債權存在,惟劉政林自民國81年11月4 日東雅公司成立 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以經理人名義在該公司101年至107 年綜合損益表簽章,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職務均無異 動。東雅公司自105年至107年間固未發放董事酬金,但有支付兼 任員工薪資予劉政林,則東雅公司於105年1月至9 月給付劉政林 之新臺幣(下同)292萬8180 元,應為其兼任員工之薪資。東雅 公司於106年、107年未因虧損而調降員工薪資,劉政林自106 年 至108 年任職於東雅公司期間,每年自該公司受領之薪資應不低 於292萬8180 元。上訴人雖主張東雅公司因營運不佳,曾與劉政 林合意自105年10 月起不再發給任何報酬、薪資或酬勞等語,並 提出該公司108年7月7日簽立之聲明書為證,但該公司於105年仍 有獲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又該聲明書僅有公司章,無法得知 上開合意係何人代表公司所為,難認上訴人間有此合意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政林於106年至108 年對東雅公司各有292 萬818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東雅公司於105 年係 以「薪資」名目給付劉政林292萬8180元,於106年以後亦無改變 ,進而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有該「薪資」債權存在,則關於上 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自無審究必要。另原審認定東雅公司未 於106年至108年間支付董事酬金予劉政林,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 請求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之董事酬金債權存在部分之訴確定, 則就東雅公司有無或如何分派董事酬金部分,亦與劉政林薪資債 權存否無影響。至上訴人主張劉政林於109年4月14日之持股較同 年3月18 日股東名冊所列持股減少,其對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即 使存在,亦僅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存在等語,及提出東科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年報、仲裁聲請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及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均非本院 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