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管 中 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廷 滌
連 輝 明
廖 銘 德
廖 春 秋
廖 慶 爐
林 朝 尉
陳 秋 珍
陳 澤 囍
陳 立 員
陳鈮(原名陳泥)
陳 囿 延
陳宥潾(原名陳奕同)
陳 茂 森
陳 建 宏
林 素 梅
陳 再 來
羅 萬 福
黃 凡 綺
張簡採雲
葉 斯 卷
施 霖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俐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拆除及
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房屋及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
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
」之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不
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本院,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施霖以外20人)以:伊等所有現存建物為一次完
成之整體建築,並係
按照地籍謄本所繪標線與上訴人黑色空
心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邊緣建築,如有越界之情事,係
屬善意,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現場鐵皮
建物,可能不具有房屋性質者,則依第796條之2
準用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規定),
免除拆除之義務。又伊等越界建
築部分,多為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廚房、浴廁、臥室等設
備,如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係
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施霖則以:伊所有建物
縱有越界,
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伊願意價購或承租,請求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
兩造所不
爭,又系爭土地中之500地號與同段496、497、498、499、4
91、490、489、502、50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502地號土地與同段
503、468、470、472、474、476、478、480、482、484、48
6、487、488、48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圖所
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黑色連接實線,
堪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惟審酌本件
越界面積,占用系爭500、502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約2.9%及系
爭土地現況、近年之申報地價、越界部分多屬與日常生活使
用密切相關之空間、依世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範圍之建
物及未在鑑定範圍之建物,為連棟之建築,倘予拆除,同將
致安全之疑義
暨被上訴人越界建築
非出於故意
等情,認拆除
系爭建物,將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詞,爰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
,並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
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
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 項
準用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
適用之。又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
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
所應遵循之規範
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
拘束,然
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
不同,因將影響
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否則
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
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98
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
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
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
55頁、第253 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
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
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
未遑詳求,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容有未洽。末按原審係以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應返還之
土地面積,於說明被上訴人逾界建物得免予拆除時,則採用
104 年6月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比例,前後基準不一,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