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
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秉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郁公司)之工廠,於民國96年5月17 日因營運中作
業區內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 樓處之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二甲苯
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
火花引燃而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有郁公司承租之廠房,因而
使存放其內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受損
,該物品既係由被上訴人占有,無
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應推認
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有郁公司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
生產,由上訴人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
就管線欠缺偵檢測漏管理,且未落實定期保養及檢修結晶槽馬達
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自有疏失,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有郁公司對於余富雄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
害,依
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無
與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即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證據保全,該院並囑託中
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原審再囑
託就系爭物品中23項為補充鑑定,發回前原審亦囑託林○○鑑定
,林○○為適格之
鑑定人,前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且林○
○鑑定系爭物品真偽以A、B、C、D、E分級表述,較為客觀允當
。審酌系爭物品為文物藝術品,其價值本難正確評估,且系爭物
品在火災發生前是否本即受有損壞,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物品
之損害額,舉證上有重大困難,系爭物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有
可能產生某些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實際殘餘價值可能
較表面所見者為低等種種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受損估價為基礎(如為補充鑑定者
,則以複鑑者為據),依林○○鑑定系爭物品分A至E之標準,依
序按50%至10%之比例,林○○另以「+」標註者,另加5%計價結
果,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本院
認定受損金額」欄之損害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發回前原審囑託林○○鑑定系爭物品之年代,林○
○鑑定方式係將該物品分為5級,A級標準的幾乎可以確定該文物
是所載年代所製作,B、C級可能不是近代的仿製品,D、E有可
能是近代仿製品,原審就上開鑑定報告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
其取捨,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系爭物品受損估價為基礎,再
參酌林○○鑑定之級數比例,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非全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林○○之鑑定意見為準,
於法尚無違誤。末查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有同法第32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拒卻鑑定人。上開規定均在確保鑑定人
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鑑定人與訴訟事件或當事人有一定關係者
,明定其不得為鑑定人。上訴人於原審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法定
代理人無鑑定資格為由,不同意該公司為鑑定,係在爭執該公司
鑑定能力,顯非屬上開條文
所稱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原審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為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