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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泰華 訴 訟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沖床作業員,其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左手第 3、4、5 指斷指」、「左手拇指遠端指節斷指」之傷害,並因此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下稱系爭職災)。岳德公司為上訴人之 雇主,被上訴人顏世南則為岳德公司負責人,均負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本 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本文、第 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防免系爭沖床機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傷害,及對 勞工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系爭沖床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亦未定期對上訴人 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上訴人 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經治療後,自 106 年4月17 日恢復一定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應避免接觸原有職務或工作場所3 個月,乃將上訴 人工作調整為進貨簽收、零件檢查、鐵線爐架整平、出貨包裝、 工作場地清潔維護等工作,工作地點為活動塑膠布外大門內,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6 日治療終止, 其得請求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補 償、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年終獎金、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義肢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4945 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岳德公司所致,岳德公司可不發給 上訴人該期間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操作沖床機 多年,對將產品自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應以補助夾具長柄吸 鐵為之,不能徒手取出產品,以免發生危險,知之甚詳,竟疏未 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徒手自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產品,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過失仍為系爭職災發生之 主要原因,經衡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爰減輕被上 訴人40%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領失能給付38萬640 0元、105年7月至107年7月23日薪資42萬190元、傷病給付24萬77 56元,共計105萬4346 元,得自上開損害賠償額抵充。上訴人得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1萬8621 元本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