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
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4 年間遷居至臺南市○○區○○街
○號00樓之0居住,
嗣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
等問題發起爭執,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遷出至公司居住,上訴
人則於同年8月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高雄娘家居住,雙
方分居
迄今。兩造屢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
等問題而起爭執,
彼此表達與溝通發生障礙,被上訴人選擇以
消極逃避方式應對,上訴人亦未謀求補救或為善意之溝通,並
多次向親友查探被上訴人有無外遇或誣指其外遇,或在被上訴
人之公司辦公桌裝置無線針孔攝影機、試圖登入被上訴人之電
子信箱而窺探其隱私,有害於夫妻
婚姻關係之維持;且兩造分
居已逾2 年有餘,彼此亦無良性互動,
堪認客觀上已有
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
合意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於104 年間遷居至臺南市居住,嗣因生活
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問題發起爭執,始分隔臺
南、高雄等地居住,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兩
造居住地,則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臺南地院及原審判決均違背
專
屬管轄規定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