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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票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彬       高盛隆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被 上訴 人 朱麗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高盛隆為清償 對於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及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欠債務,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7年10 月8 日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金額1,600 萬元之之銀行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高盛 隆委任之被上訴人陳宏彬保管,用以清償高盛隆積欠和新公司 、建新公司之債務,高盛隆則預付本件借款利息20萬元予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擔 保。並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領件證明交付陳宏彬時,由陳宏彬 將系爭本票交付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以清償高盛隆之債務,上 訴人則將本件借款扣除相關利息、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323 萬 元交付高盛隆(下稱系爭契約)。高盛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已成立生效,高盛隆並已預付借款利息20萬元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係高盛隆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一部分,陳宏彬其後終止 與高盛隆之委任關係而交還系爭本票予高盛隆,高盛隆自有處 理之權限。陳宏彬並非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本票,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宏彬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系爭本票 嗣因高盛隆為處理其債務,將之交付予第三人而輾轉由被上訴 人朱麗綾取得及提示兌領,上訴人並未證明朱麗綾提示兌領系 爭本票之行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其主張朱麗綾應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復未證明和新公司曾收受系爭本票或 對於高盛隆之債權已獲得清償,高盛隆處分系爭本票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高盛隆及和新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600 萬元本息,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