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 進度落後,係因設計錯誤致現場堆置開挖土方範圍不足所致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