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 為 成
訴訟
代理人 任 秀 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勝弘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靜律師
洪 維 德律師
王 嘉 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自101年4月起同時擔任或兼任技術應用部、研發部、產品支
援部協理,並於103年1月16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知悉並同意被上
訴人對其秘密資訊有嚴格管制保護措施,所屬員工使用相關資訊
均應遵守其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9月12 日未經許
可,擅自從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下載包含內部技術報告、研發樣
品之研磨液組成資訊、研磨液製造成本計算表、客戶端之研磨條
件等營業秘密在內之檔案至其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再複製至其私
人儲存設備攜出,違反被上訴人訂定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第3.1.
1條、第3.2.1條、同辦法附表5第20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6款、
第30條、第31條第9款、第19款、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第5
.3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且其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知悉上情後,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