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進行結合式鋼構屋(下
稱系爭鋼構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4 萬
8,000 元。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惟偏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其性質為
買賣契約,價金
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15
年。系爭鋼構屋已完成,交付予上訴人時亦無漏水瑕疵,則上
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值損失或因漏水無法使用之營業權
損失共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尚欠39萬1,000元尾款
未給付,而系爭契約第7 條雖約定尾款為交屋驗收款,然因上
訴人已委託
第三人將系爭鋼構屋拆除,致無從驗收,應認清償
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15年時效期間之
說明,亦未
罹於時效消滅,其
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