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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林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胡禧前與訴外人陳慧筠於民國64年離婚時,雖約定 陳慧筠名下興隆路房地,將來由渠2 人子女即上訴人平均繼承, 係屬陳慧筠之死因贈與。陳慧筠嗣於6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胡禧,胡禧取得該房地,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其嗣後 處分自己名下興隆路房地,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亦無從自陳慧筠受讓對胡禧之如上揭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木柵路房地非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 地之變形,自不得將木柵路房地列為胡禧婚前財產,或將興隆路 房地價值列為胡禧婚後債務。又胡禧雖於100年5月經診斷患有大 腦功能逐漸喪失之失智症,惟迄至102 年12月初胡禧心智意識仍 清楚,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失能,是除102 年4月8日被上訴人將 胡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數餘額轉帳領出新臺幣(下同)30萬82 76元,係未經胡禧同意,應分別計入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被上 訴人之婚後債務,其餘不應計入胡禧之遺產。另被上訴人於 102 年4月8日轉帳予胡錦華100 萬元,非其為減少胡禧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無庸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胡禧與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形,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03萬4,54 4元(即534萬2820元〈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胡禧為12 89萬3337元(即1258萬5061元〈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 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30萬827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362萬1121 元。再依兩造和原審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 胡錦華同意被上訴人先就胡禧現金存款取償,不足額部分以木柵 路房地賣得價金中給付,准就胡禧之遺產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 方式方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 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 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 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胡禧名下, 胡禧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原審既認胡禧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 ,是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就陳慧筠對胡禧有買賣價金請求權, 得列為胡禧之債務扣除,亦得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便適時 行使扣抵權乙節,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至上訴人提出興隆 路房地、木柵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合庫銀行存款利率表 ,係屬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