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林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胡禧前與訴外人陳慧筠於民國64年
離婚時,雖約定
陳慧筠名下興隆路房地,將來由
渠2 人子女即上訴人平均
繼承,
係屬陳慧筠之死因
贈與。陳慧筠
嗣於6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胡禧,胡禧取得該房地,非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其
嗣後
處分自己名下興隆路房地,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
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亦無從自陳慧筠受讓對胡禧之如
上揭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木柵路房地非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
地之變形,自不得將木柵路房地列為胡禧婚前財產,或將興隆路
房地價值列為胡禧婚後債務。又胡禧雖於100年5月經診斷患有大
腦功能逐漸喪失之失智症,惟
迄至102 年12月初胡禧心智意識仍
清楚,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失能,是除102 年4月8日被上訴人將
胡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數餘額轉帳領出新臺幣(下同)30萬82
76元,係未經胡禧同意,應分別計入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被上
訴人之婚後債務,其餘不應計入胡禧之遺產。另被上訴人於 102
年4月8日轉帳予胡錦華100 萬元,非其為減少胡禧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
無庸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胡禧與被上訴
人於
婚姻關係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形,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03萬4,54
4元(即534萬2820元〈
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胡禧為12
89萬3337元(即1258萬5061元〈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
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30萬827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362萬1121 元。再依兩造和原審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
胡錦華同意被上訴人先就胡禧現金存款取償,不足額部分以木柵
路房地賣得價金中給付,准就胡禧之遺產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
方式方割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
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
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
法律關係有
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胡禧名下,
胡禧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原審既認胡禧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
,是審判長未曉
諭上訴人,就陳慧筠對胡禧有買賣價金
請求權,
得列為胡禧之債務扣除,亦得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便適時
行使扣抵權乙節,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至上訴人提出興隆
路房地、木柵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合庫銀行存款利率表
,係屬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