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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凱公司)向對造 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買預售之不動 產,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件買賣固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有關賣方應負 擔「通知」交屋日前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利息之規定,惟國揚公 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 15日「通知」龍凱公司交屋,自無庸負擔龍凱公司所繳納自 106 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5 39萬1024元。本件買賣因銀行核貸不足4507萬元,由龍凱公司持 續向銀行申請補充貸款,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同 意書,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前文約定之交屋流程及同條第2 項之 約定,國揚公司有先行交屋之義務,龍凱公司得於交屋後再繳清 全部價款。兩造已於106 年7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複驗,國揚 公司未於龍凱公司催告期限內辦理交屋,應就龍凱公司自106年9 月28日起至兩造和解於108年5月15日交屋日止,未能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遲延交屋之責。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不動產價值、所在工商業繁榮等情形,按 該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計算為345萬9203元 。則龍凱公司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遲延交屋 所受損害345萬9203 元本息,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 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 兩造於一審不爭執「國揚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詢問龍凱公司驗 屋日期」之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5日通知龍凱公 司交屋,核屬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確定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就系 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情形,尚無違反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效力拘束證據法則。另龍凱公司與訴外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 公司)、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英良,均與 國揚公司間有與本件爭議大致相同之訴訟,經兩造各自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同皇公司因 國揚公司遲延交屋受有按所購房地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 計算 之損失,並由原審命兩造為攻防(見原審卷第83至99、103、104 、127至155、172、299至300 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 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 基礎,所為命國揚公司給付遲延交屋致龍凱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 判決,自無何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