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克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凱公司)向
對造
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買預售之
不動
產,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件買賣固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
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有關賣方應負
擔「通知」交屋日前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利息之規定,惟國揚公
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
15日「通知」龍凱公司交屋,自
無庸負擔龍凱公司所繳納自 106
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5
39萬1024元。本件買賣因銀行核貸不足4507萬元,由龍凱公司持
續向銀行申請補充貸款,兩造
乃於106年4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同
意書,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前文約定之交屋流程及同條第2 項之
約定,國揚公司有先行交屋之義務,龍凱公司得於交屋後再繳清
全部價款。兩造已於106 年7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複驗,國揚
公司未於龍凱公司催告期限內辦理交屋,應就龍凱公司自106年9
月28日起至兩造和解於108年5月15日交屋日止,未能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遲延交屋之責。
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不動產價值、所在工商業繁榮
等情形,按
該
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計算為345萬9203元
。則龍凱公司依
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
給付遲延交屋
所受損害345萬9203 元本息,
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
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
兩造於一審不爭執「國揚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詢問龍凱公司驗
屋日期」之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5日通知龍凱公
司交屋,
核屬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確定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就系
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情形,尚無違反法院應受當事人
自認效力
拘束
之
證據法則。另龍凱公司與訴外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
公司)、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英良,均與
國揚公司間有與本件爭議大致相同之訴訟,經兩造各自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同皇公司因
國揚公司遲延交屋受有按所購房地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 計算
之損失,並由原審命兩造為攻防(見原審卷第83至99、103、104
、127至155、172、299至300 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
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
適用法律之
基礎,所為命國揚公司給付遲延交屋致龍凱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
判決,自無何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可言,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