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張寬德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懋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財富管理部門之團隊主管,於102年10 月間轉任一般
財富管理顧問,年薪及職等均維持不變,而依其所任執行副總裁
職等之業績標準,原應適用1年200萬瑞士法郎(下稱瑞郎)之業
績目標,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之業績目標為120 萬瑞
郎,次年度再恢復為200萬瑞郎。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5 月間通知上訴人列入PIP(輔導
改善計畫)進行輔導改善,然上訴人主觀上對PIP 未積極配合進
行,
迄至105 年間止,客觀上亦未能達到被上訴人原設定及上訴
人自行承諾較低之業績目標,而未能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
堪
認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雖曾於105年4月間向其主管
表示願意降職降薪,
嗣又以不同職等之業績目標差距不顯著,但
年薪卻有顯著差異為由,不同意以降職降薪而調整業績目標之方
式繼續勞動契約,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方案,則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6年
2月28 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
止契約為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3 月1
日起繼續存在,非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擔任
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部門團隊主管,無需負責個人業績,嗣被上
訴人將伊轉調一般財富管理顧問,使伊承擔個人業績,再以調動
後之工作目標判斷伊是否勝任工作,顯忽略兩造間原僱傭目的,
對伊顯屬不公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