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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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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張寬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訴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懋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財富管理部門之團隊主管,於102年10 月間轉任一般 財富管理顧問,年薪及職等均維持不變,而依其所任執行副總裁 職等之業績標準,原應適用1年200萬瑞士法郎(下稱瑞郎)之業 績目標,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之業績目標為120 萬瑞 郎,次年度再恢復為200萬瑞郎。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間通知上訴人列入PIP(輔導 改善計畫)進行輔導改善,然上訴人主觀上對PIP 未積極配合進 行,至105 年間止,客觀上亦未能達到被上訴人原設定及上訴 人自行承諾較低之業績目標,而未能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 認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雖曾於105年4月間向其主管 表示願意降職降薪,又以不同職等之業績目標差距不顯著,但 年薪卻有顯著差異為由,不同意以降職降薪而調整業績目標之方 式繼續勞動契約,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方案,則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6年 2月28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 止契約為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3 月1 日起繼續存在,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擔任 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部門團隊主管,無需負責個人業績,嗣被上 訴人將伊轉調一般財富管理顧問,使伊承擔個人業績,再以調動 後之工作目標判斷伊是否勝任工作,顯忽略兩造間原僱傭目的, 對伊顯屬不公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