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學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發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1
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人事行政職務(不含員工勞健
保加退及薪資核算業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200
元,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6年12 月之薪資及育嬰留職停
薪前之非足月全勤獎金,且其為被上訴人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為3萬3300元,106年
12月1日起為3萬6300元致有短少,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終
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結算
終了時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確有發放106 年度年終獎金給
106年12月31日仍在職之其他員工,並
自承員工在職超過1年者,
發給約1個月不等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
迄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
1年1月又10日,且106 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06年度年終獎金5萬277 元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認年終獎金雖非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但因被上訴人全年
工作並無過失,上訴人對其他勞工既發給年終獎金,自應
比照發
給被上訴人,此合於勞工平等待遇原則,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