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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 ,其於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30分值勤時睡覺,經上訴人記1大過 懲處。又上訴人之夜巡人員固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50 分發現被 上訴人於值勤時低頭,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當時係在睡覺,是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為記2 大過之懲戒處 分,難謂妥適。則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輪值夜班 勤務時睡覺,累計已滿3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53 條規定,於 同年5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