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邦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
,其於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30分值勤時睡覺,經上訴人記1大過
懲處。又上訴人之夜巡人員固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50 分發現被
上訴人於值勤時低頭,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上訴
人當時係在睡覺,是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為記2 大過之懲戒處
分,
難謂妥適。則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輪值夜班
勤務時睡覺,累計已滿3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53 條規定,於
同年5月1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