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李偉斌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億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程員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1元。伊於
104年8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致
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進行手術、復健及療養。伊
已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以伊自
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
關係,顯違反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即以曠職為由通知伊
,卻遲至同年5月10日始發函終止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所定30日除斥
期間,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
5年5月13日起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9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萬541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係從事電腦文書
等輕便庶務,於105年3月2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職業災害專科評估,認上訴人得於同年月
7日復工,然上訴人拒不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自同年月7日起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於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召
開考核委員會調查、議決,確定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即於同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
上訴,係以:上訴人自100年9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票
務課設備組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員,於104年8月12日下班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
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公傷病假至105年3月4 日(星期五)止,其於
同年月2 日至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門診,經醫師評估,建議可於同
年月7 日返回原職場從事電腦文書作業。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4
日實施骨折固定手術,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制定「西
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復健科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
程」,骨折之積極治療療程為6個月,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
已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且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復工後,原協助
該工作之同仁將繼續協助上訴人至其可獨立作業為止,如有其他
考量因素,願盡力協助其調整工作內容,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於105年3月7 日復工,並無不法,至多僅是上訴人須繼續復健、
門診、手術治療時,被上訴人應給予公傷病假而已。上訴人自10
5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均未上班,其雖抗辯因所受職業傷
害需繼續治療,已於同年月5 日委請同事曾柏崧向被上訴人請假
,於同年月7日至11日持續至桃新醫院復健治療,並於同年月8日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經安排於同年月
17 日進行手術,且於同年月8日親自以電話向主管請假等語。
惟
復健治療日期應係事先安排,而上訴人委請曾柏崧代為請假時,
竟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該請假原因,於翌(8) 日至桃園醫院
門診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手術通知書,且遲至同年月11日
始提出其自同年月7日起至11 日止之復健治療診斷證明書。而上
訴人於該期間,每日均於上午接受復健治療,每次需1.5至2小時
,桃新醫院之復健治療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全天及星期六上午
,可見上訴人之復健治療
非必需安排於上班時間,縱安排在上班
時間,亦無需全日請假。是上訴人縱於105年3月7日至10 日期間
仍有復健、門診治療之需要,亦非全日均不能上班,且其未立即
向被上訴人報告請假之原因,造成被上訴人須再調整人力、分配
工作,對生產運作過程有不當影響,
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繼續曠工
3日未到職,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該當被上訴人
之獎懲實施要點第10條所定重大懲處事由,亦為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所定解僱事由,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考核要點所定專案考
核事項,為其考核委員會執掌範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
同年5月6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連續曠工3 日
之情事,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自同年5月
6日
調查程序完成作成決議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0 日
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尚未
逾30日,是該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 月起
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差額30萬9463元本息、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5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
當理由而曠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職業傷害,經被上訴人同
意請公傷病假至105年3月4日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復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委由同事代為請假,並自同年月7日
起至10日止均未上班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伊因職業災害持續治療,於105年3月4 日至桃新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時,診療單記載「1-12部桃回診預開刀」,伊
乃於同年月
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經排定於同年月17 日進行手術,於接受該
手術治療後,並經醫囑需休養6週,足見伊於105年3月7日仍處於
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伊所為請假合於規定等語,並
提出診療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160 頁
)。則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於105年3月7 日之傷勢為何?倘如原
審所認定,其於該日即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何以其於翌日至桃
園醫院門診,醫師即安排須於同年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而此攸
關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10 日期間,是否已可復工,及其於同年
月5日委由同事代為請假、同年月8日親自請假,是否不能准許,
可否認其未到職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自應
予以究明。乃原審未
予詳查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上班,屬無
正當理由而曠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