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正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1月10 日起任
職於訴外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三益
公司於74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依該二公司實際之緊密關係,可
認二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
三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同意書,約定
調任上訴人員工之年資併計,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三益
公司之年資。被上訴人於75年9月22 日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
公司,
迄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不應影響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
益,且上訴人亦曾就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員工,
於退休時併計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
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三益公司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均有給付退休金之責。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在該公司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給舊制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其差額,應屬有據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