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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訴 人 洪正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1月10 日起任 職於訴外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三益 公司於74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依該二公司實際之緊密關係,可 認二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 三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同意書,約定 調任上訴人員工之年資併計,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三益 公司之年資。被上訴人於75年9月22 日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 公司,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不應影響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 益,且上訴人亦曾就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員工, 於退休時併計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三益公司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均有給付退休金之責。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在該公司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給舊制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其差額,應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