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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上 訴 人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2 月間受僱於上訴 人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下稱大雄工程行),其於90、91、 93、97、99、103年自大雄工程行受領薪資,於96、98、100、10 1、102、104、106、107 年自上訴人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盛公司)受領薪資,於105 年分別自立盛公司、大雄工程行 受領薪資,於107年7月20日自立盛公司離職。雖查無被上訴人 之92、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上訴人不否認有於94 、95年僱用被上訴人,是尚不能據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有於92年任 職於上訴人之事實。又大雄工程行與立盛公司雖登記屬不同企業 經營體,然均由梁榮欽負責經營,營業地點相同,營業項目大致 相同,且自90年2月間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由被上訴人輪流為 其服勞務並受領薪資,勞動條件亦未變動,認二者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定同一事業,被上訴人之上開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下稱勞退新制),其固於107年8月間檢舉立盛公司未依規定 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係於退休後所為,難認其已選擇適用勞退新 制,自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其請 求上訴人依上開工作年資計付退休金,尚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 定大雄工程行與立盛公司為同一事業,被上訴人於其二者任職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立盛公司雖於93年6月23 日始設立,原 審認其應承受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任職於大雄工程行之工作年資, 並不違背法令。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 張:被上訴人已依勞退新制領取退休金,顯見其已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7日保退四字第1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4日保退三字第1091 0000000 號函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證據 ,核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