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許珍珍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在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專業教育訓練部門經理,同年5 月間遭上訴人通知涉嫌性
騷擾乙
事而暫時停職,時任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徐睿谷竟向被上訴人佯
稱: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前同意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即同
意授與相關產品之經銷權及訴外人禮來公司之產品經銷合作案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
嗣被上訴人發現受騙,於108年4月3 日依法撤銷前述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徐睿谷時任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離職之事,並同意授
與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自係代表公司為之
等情,或原審贅
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