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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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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珍珍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在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專業教育訓練部門經理,同年5 月間遭上訴人通知涉嫌性騷擾乙 事而暫時停職,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徐睿谷竟向被上訴人佯 稱: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前同意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即同 意授與相關產品之經銷權及訴外人禮來公司之產品經銷合作案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 被上訴人發現受騙,於108年4月3 日依法撤銷前述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徐睿谷時任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離職之事,並同意授 與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自係代表公司為之等情,或原審贅 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