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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王○甲       王○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 上 訴 人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王承豐、張光輝、呂富貴、何智豪、謝 耀明及上訴人王○甲、王○乙、汪○○之被繼承人王○丙之上訴 ,㈡上訴人李明福、王樹山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㈢上訴人鄭志 清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訴及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上訴人鄭志清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志清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王○丙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甲、王○乙、汪○○(下稱王○甲 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親屬系統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 、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及王○丙(下稱王承豐等9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給付平日超時工資、國定假日、例假日(下稱延長 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且因未依勞 基法規定給付薪資,伊得請求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未 足額提繳勞退金),其金額⒈李明福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57萬8611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4284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5 萬532元。⒉呂富貴延長工時工資122萬5026元、特休未休工資20 萬5870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5666元。⒊謝耀明延長工時工 資81萬159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322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 9050元。⒋王○丙延長工時工資66萬3373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 1萬5684元。⒌鄭志清延長工時工資35萬9616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195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6024元。⒍何智豪延長工時工資36 萬992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361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5904元 。⒎張光輝延長工時工資98萬4453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2512元 、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3596元。⒏王承豐延長工時工資42萬766 3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610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3萬2058元。 ⒐王樹山延長工時工資114萬470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026元、 未足額提繳勞退金3萬9504 元。又被上訴人無故將鄭志清予以免 職,且離職時未給付資遣費6萬9514元。另呂富貴於104年4月 2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情形,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54萬663 元。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8條第2項、第36 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明福173萬3427元、呂富貴201 萬7225元、謝耀明90萬5962元、王○甲等3人67萬9057元、鄭志 清44萬7349元、何智豪38萬7186元、張光輝111萬561元、王承豐 51萬6331元、王樹山125萬823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承豐等9 人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每月 工資為當時勞工主管機關所審議通過之「法定基本工資」,載客 獎金、清潔獎金、里程獎金、接駁津貼等,係因履行「駕駛-載 客」勞動條件,趟次計酬(即按件計酬),即無論逾時或早到 均概括性的給予一定酬勞(獎金),伊已按月如數計給,並無積 欠。縱認要計算第3 趟以上之延時工資,亦應以「當時公告之基 本月薪資30日8 小時計算時薪」,以「當月薪資總額 30日8小時計算時薪」。另王承豐等9人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 資明細表上所記載各項給付,屬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且兩造合意對每日行車時間有可能逾8 小時之勞動條件,伊給付薪資總 額優於勞基法規定,即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並 無違法,兩造應受拘束。又呂富貴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表示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具體指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或曾在終止前對薪資向伊提出異議、請求或為勞資爭議調處,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承豐等9 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 車之駕駛,工作性質特殊,即於國定假日、例假日之旅客較平日 多,致客運班次較密集,即需因應及調度而加班。又客運業者依 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係 數,以支付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 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屬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若 所發放之工資金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 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王承豐等9 人提出之每月薪資 明細表及所得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發放之工資,除法定基本薪 資外,主要係依行車趟次計算,而以里程獎金(或趟次獎金、加 班里程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為發放,即約定之薪 資為「法定工資」,若有執行駕駛業務時再核發明細表上各項給 與,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加班費,自應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基本工 資為計算準據。參諸被上訴人會在每月或一定時間前預先公告次 月份之車組輪值表,供所屬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 可證王承豐等9 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每月應休國定、例假日予以 調移,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五所示。則依王承豐等9 人所述每月趟次為66趟計算(98 年至101年),法定基本薪資核算每小時基本薪資為78.25元,扣 除基本52趟次,加班14趟次,以每趟次4小時、加班時數56 小時 計算,加班費為6552元,依當時基本薪資1萬8780 元加計加班費 及等所主張特休未休加班、國定假日未休加班等金額後,皆低 於王承豐等9人當時領取5萬2000元至6 萬元薪資,可證被上訴人 公司之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王 承豐等9 人按月領取,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實際 核發之薪資,符合大眾運輸業界之一般市場薪資水準,並無較低 之情事,王承豐等9人及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王承豐等9人未能 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使渠等無法休完特休,而被 上訴人已依法為渠等提繳勞退金,王承豐等9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尚屬無據 。另鄭志清前於103年7月19日因未做好車輛清潔工作,已於同年 月29日遭被上訴人記申誡1次;又於同年11月30 日經搭乘旅客投 訴媒體,於行駛大客車中持手機通話聯絡,於同年12月5 日遭被 上訴人記大過1次;再於同年12月31 日因遭乘客投訴其駕駛行為 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於同日遭乘客投訴於行駛中抽菸,而於 104年1月6日經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審酌鄭志清係受僱被上訴人 擔任國道(高速公路)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工作,竟於駕駛大客車 時持手機通話、抽菸、甚至因駕駛行為不當而擦撞國道護欄,已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並無不合。鄭志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至呂富貴無法證明每日均加班 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未休之情形,且未具體指明究竟於 其服勞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未休者, 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是呂富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延長 工時工資58萬9693元、10萬6115元、6萬9213 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駁回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王承豐等9 人 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王樹 山、何智豪、謝耀明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呂富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資遣費,王○甲等3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本息部分): 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 規定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 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即明。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 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報酬。查王承豐等9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 用大客車之駕駛,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王承豐等9 人之工資,依附 表五項次一㈢、三㈠所示,平日出勤、出車之工資為基本薪資( 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各項獎金(跑1趟計給1次、含第3趟為延 長工時加班費)+第3趟次之加班-里程津貼;平日即第3 趟為延 長工時加班費,已計入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加班- 里程津貼項次內,為原審所認定。王承豐等9 人既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則所謂平日工資,自係指彼等在法 定正常工作時間從事駕駛工作所得之報酬。而依上開附表所載, 其因駕駛取得之報酬,除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外,尚包括(1、2 )趟次獎金,非僅法定基本工資。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王承豐等 9人之平日工資為何,遽以王承豐等9人擔任駕駛工作之平日工資 為法定基本工資,並概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加計王承豐等9 人所 主張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國定假日未休加班等金額後,皆 低於王承豐等9人當時領取5萬2000元至6 萬元薪資為由,認被上 訴人已給付足額工資云云,王承豐等9 人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自嫌速斷。倘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未(足額)給付呂富貴之延 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情事,呂富貴是否不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鄭志清請求給付資遣費6萬9514 元本 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鄭志清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鄭志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鄭志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