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王○甲
王○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汪○○
上 訴 人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㈠上訴人王承豐、張光輝、呂富貴、何智豪、謝
耀明及上訴人王○甲、王○乙、汪○○之被
繼承人王○丙之上訴
,㈡上訴人李明福、王樹山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㈢上訴人鄭志
清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訴及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上訴人鄭志清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志清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王○丙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甲、王○乙、汪○○(下稱王○甲
等3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親屬系統表
可稽,其已依法聲明
承
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
、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及王○丙(下稱王承豐等9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給付平日超時工資、國定假日、例假日(下稱延長
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且因未依勞
基法規定給付薪資,伊得請求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未
足額提繳勞退金),其金額⒈李明福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57萬8611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4284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5
萬532元。⒉呂富貴延長工時工資122萬5026元、特休未休工資20
萬5870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5666元。⒊謝耀明延長工時工
資81萬159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322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
9050元。⒋王○丙延長工時工資66萬3373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
1萬5684元。⒌鄭志清延長工時工資35萬9616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195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6024元。⒍何智豪延長工時工資36
萬992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361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5904元
。⒎張光輝延長工時工資98萬4453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2512元
、未足額提繳勞退金4萬3596元。⒏王承豐延長工時工資42萬766
3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610元、未足額提繳勞退金3萬2058元。
⒐王樹山延長工時工資114萬470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026元、
未足額提繳勞退金3萬9504 元。又被上訴人無故將鄭志清
予以免
職,且離職時未給付
資遣費6萬9514元。另呂富貴於104年4月 24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情形,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發給
資遣費54萬663 元。
爰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8條第2項、第36 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明福173萬3427元、呂富貴201
萬7225元、謝耀明90萬5962元、王○甲等3人67萬9057元、鄭志
清44萬7349元、何智豪38萬7186元、張光輝111萬561元、王承豐
51萬6331元、王樹山125萬823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承豐等9 人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每月
工資為當時勞工
主管機關所審議通過之「法定基本工資」,載客
獎金、清潔獎金、里程獎金、接駁津貼等,係因履行「駕駛-載
客」勞動條件,
按趟次計酬(即按件計酬),即無論逾時或早到
均概括性的給予一定酬勞(獎金),伊已按月如數計給,並無積
欠。縱認要計算第3 趟以上之延時工資,亦應以「當時公告之基
本月薪資30日8 小時計算時薪」,
而非以「當月薪資總額
30日8小時計算時薪」。另王承豐等9人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
資明細表上所記載各項給付,屬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且
兩造已
合意對每日行車時間有可能逾8 小時之勞動條件,伊給付薪資總
額優於勞基法規定,即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並
無違法,兩造應受
拘束。又呂富貴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表示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並未具體指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或曾在終止前對薪資向伊提出
異議、請求或為勞資爭議調處,有
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王承豐等9 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
車之駕駛,工作性質特殊,即於國定假日、例假日之旅客較平日
多,致客運班次較密集,即需因應及調度而加班。又客運業者依
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係
數,以支付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
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屬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若
所發放之工資金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
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王承豐等9 人提出之每月薪資
明細表及所得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發放之工資,除法定基本薪
資外,主要係依行車趟次計算,而以里程獎金(或趟次獎金、加
班里程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為發放,即約定之薪
資為「法定工資」,若有執行駕駛業務時再核發明細表上各項給
與,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加班費,自應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基本工
資為計算準據。
參諸被上訴人會在每月或一定時間前預先公告次
月份之車組輪值表,供所屬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
可證王承豐等9 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每月應休國定、例假日予以
調移,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五所示。則依王承豐等9 人所述每月趟次為66趟計算(98
年至101年),法定基本薪資核算每小時基本薪資為78.25元,扣
除基本52趟次,加班14趟次,以每趟次4小時、加班時數56 小時
計算,加班費為6552元,依當時基本薪資1萬8780 元加計加班費
及
渠等所主張特休未休加班、國定假日未休加班等金額後,皆低
於王承豐等9人當時領取5萬2000元至6 萬元薪資,可證被上訴人
公司之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王
承豐等9 人按月領取,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實際
核發之薪資,符合大眾運輸業界之一般市場薪資水準,並無較低
之情事,王承豐等9人及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王承豐等9人未能
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使
渠等無法休完特休,而被
上訴人已依法為渠等提繳勞退金,王承豐等9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提繳勞退金,尚屬無據
。另鄭志清前於103年7月19日因未做好車輛清潔工作,已於同年
月29日遭被上訴人記申誡1次;又於同年11月30 日經搭乘旅客投
訴媒體,於行駛大客車中持手機通話聯絡,於同年12月5 日遭被
上訴人記大過1次;再於同年12月31 日因遭乘客投訴其駕駛行為
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於同日遭乘客投訴於行駛中抽菸,而於
104年1月6日經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審酌鄭志清係受僱被上訴人
擔任國道(高速公路)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工作,竟於駕駛大客車
時持手機通話、抽菸、甚至因駕駛行為不當而擦撞國道護欄,已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並無不合。鄭志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至呂富貴無法證明每日均加班 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未休之情形,且未具體指明究竟於
其服勞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未休者,
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是呂富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延長
工時工資58萬9693元、10萬6115元、6萬9213 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駁回
彼等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王承豐等9 人
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王樹
山、何智豪、謝耀明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呂富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資遣費,王○甲等3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本息部分):
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
規定
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
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
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即明。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
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
報酬。查王承豐等9 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
用大客車之駕駛,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王承豐等9 人之工資,依附
表五項次一㈢、三㈠所示,平日出勤、出車之工資為基本薪資(
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各項獎金(跑1趟計給1次、含第3趟為延
長工時加班費)+第3趟次之加班-里程津貼;平日即第3 趟為延
長工時加班費,已計入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加班-
里程津貼項次內,為原審所認定。王承豐等9 人既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則所謂平日工資,自係指
彼等在法
定正常工作時間從事駕駛工作所得之報酬。而依
上開附表所載,
其因駕駛取得之報酬,除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外,尚包括(1、2
)趟次獎金,非僅法定基本工資。乃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王承豐等
9人之平日工資為何,遽以王承豐等9人擔任駕駛工作之平日工資
為法定基本工資,並概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加計王承豐等9 人所
主張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國定假日未休加班等金額後,皆
低於王承豐等9人當時領取5萬2000元至6 萬元薪資為由,認被上
訴人已給付足額工資
云云,王承豐等9 人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自嫌速斷。
倘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未(足額)給付呂富貴之延
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情事,呂富貴是否不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鄭志清請求給付資遣費6萬9514 元本
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鄭志清有
前揭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鄭志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鄭志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