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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涂若望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訴 訟代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M389460 號「紫 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 1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被上 訴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生產之紫外線發光二極 體固化裝置「ace gel LED light」、「SHINYGEL」、「LUMATEX HYBRID LED & UV LAMP 」、「LED PRO 36 」等產品(下合稱系 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 所讀取,是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依附於 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10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 請求其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鄭國章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 侵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 1至10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列入爭點(見一審卷二第22頁、原審 卷二第 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爭點 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