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涂若望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訴 訟代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M389460 號「紫
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 1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被上
訴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生產之紫外線發光二極
體固化裝置「ace gel LED light」、「SHINYGEL」、「LUMATEX
HYBRID LED & UV LAMP 」、「LED PRO 36 」等產品(下合稱系
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 所讀取,是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依附於
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10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
請求其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鄭國章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
侵害,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 1至10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列入爭點(見一審卷二第22頁、原審
卷二第 9頁),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爭點
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