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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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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零參元 。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包括撤回第三審上訴在內,且撤回 者不以原告為限。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限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 或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倘上訴人明示撤回第三審上訴,縱在發 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之情形,亦得為之。本件相對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法 院(民國 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 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張昭焚、陳繼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億5,000萬元本息,智財法院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命 聲請人、張昭焚應連帶給付 1,050萬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昭焚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智財法院以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命 聲請人再給付相對人 10億3,950萬元本息,並廢棄一審判決命張 昭焚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及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二審判決)。相對人未就二審判決不利 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就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10億5,00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222萬8,000元)。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再給付及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發回智財 法院。智財法院以智財107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命聲請人 再給付相對人 4億988萬5,447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及聲請人之上訴(下稱更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就更審判 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並於本院裁判前,各自於11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 使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億2,038萬5,447元(一審判決命給付之1,050萬本息及二審更 審判決命給付之 4億988萬5,447元本息),其得聲請法院退還按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所繳第三審裁判費503萬8,504元之三分之二, 即335萬9,003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35萬9,003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