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零參元
。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包括撤回第三審上訴在內,且撤回
者不以原告為限。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限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
或上訴時,始有其
適用。倘
上訴人明示撤回第三審上訴,縱在發
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之情形,亦得為之。
本件相對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法
院(民國 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
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張昭焚、陳繼明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億5,000萬元本息,智財法院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命
聲請人、張昭焚應連帶給付 1,050萬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昭焚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智財法院以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命
聲請人再給付相對人 10億3,950萬元本息,並廢棄一審判決命張
昭焚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
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及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二審判決)。相對人未就二審判決不利
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就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 10億5,00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222萬8,000元)。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再給付及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發回智財
法院。智財法院以智財107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命聲請人
再給付相對人 4億988萬5,447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及聲請人之上訴(下稱更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就更審判
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並於本院裁判前,各自於11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
使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億2,038萬5,447元(一審判決命給付之1,050萬本息及二審更
審判決命給付之 4億988萬5,447元本息),其得聲請法院退還按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所繳第三審裁判費503萬8,504元之三分之二,
即335萬9,003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35萬9,003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