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慧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西門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桃園、高雄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之貨
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
系爭貨架工程),於同年 4
月20日與伊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將其中鋼構
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數量976.8 噸
,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8 萬10元(含稅,下同),
按實作
數量結算。
嗣該工程因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
兩造於同年6 月
22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調整原
契約工項(下稱原工項)之單價為每噸10萬1010元,新增工項
之單價為每噸8 萬8000元。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
收完畢,結算實作工程數量,原工項為747.8 噸、新增工項為
823.53噸,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 億4800萬5918元,
惟僅給
付1億628萬1121元,尚欠4172萬4797元
等情。
爰依原契約、系
爭變更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契約係兩造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變更契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
系爭變更契約有效,因西門子公司未同意依系爭變更契約核定
新單價,並於98年11月3 日與伊簽訂系爭貨架工程第二次增修
條款(下稱第二次增修條款),改採總價承攬,系爭鋼構工程
結算自仍應依原契約之單價計算。伊已依原契約給付被上訴人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另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鋼構支架之固定焊接,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92
2 萬1388元;因其員工於99年11月28日進入系爭鋼構工程工地
竊取料件,遭西門子公司禁止進入工地修補瑕疵,由伊另行僱
工補正該工程,額外支出922 萬1388元;復因西門子公司以被
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及對之濫行民刑事訴訟,受有各項損害為由
向伊
求償,經伊與西門子公司協商後,以伊對西門子公司之追
加工程款
債權抵銷其中之1865萬2159元,及再給付1000萬元而
達成和解,伊亦得以
上開支出及損失合計3787萬3547元,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
)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於98年2 月26日將系爭貨架工程分包
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鋼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
,兩造於同年4 月20日簽訂原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未
含稅之工程單價7萬6200元(含稅後單價為8 萬10元)/噸。上
訴人嗣於98年5 月12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第一次增修條款,兩
造則於同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
再於98年11月3 日簽訂第二次增修條款及合約分項價格表。系
爭鋼構工程結算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上訴
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1億628萬1121元,為兩造所不爭
。
㈡依證人張興華之證述、上訴人99年1 月15日函、存票簽收單、
第二次增修條款、電子郵件等件,相互以察,
足證系爭變更契
約並
非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第三次契約
存在,並無取代系爭變更契約之情形。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
訂系爭變更契約,係因應在此之前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
5 月26日變更會議結論之
合意,系爭變更契約並非以上訴人與
西門子公司之合約有變更追加為其生效要件。
㈢兩造於98年4 月20日就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原契約,約定依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單價8萬10元/噸,嗣於同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
變更契約,就原契約之工程單項,每噸調高2 萬元,新增工程
部分,則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依此計算結果,原
工項金額為10萬1010元/ 噸,新增工項部分,含「鋼梯、格柵
、扶手、支架材料費用」、「製造加工費用」及「貨架安裝費
用」之單價,合計為8 萬8000元/ 噸。上訴人不爭執該金額即
係西門子公司所核定之單價,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工項、新增工
項部分,依序各按10萬1010元/噸、8 萬8000元/噸計付承攬報
酬,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程未
完工,伊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抗辯,於發回更審後之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該抗辯,嗣再主張該部分金額為922 萬1388元
者,顯係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兩造就第一審製
作之附表1 (工程結算數量表),均已同意以該表作為本件報
酬之計算基準,
復於原審前審之
準備程序中為確認,則上訴人
於原審再事爭執,
難認係就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復未釋明
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規定,自不應許其提出該抗辯。
㈤依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原契約第7條所示,係以「被上訴人完
成承攬工作、經西門子公司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為承攬報
酬之清償期。上訴人自陳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已
由西門子公司自行僱工完成,則原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所約定
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該清償期即已屆
至,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前已
自認系爭鋼構工程完成
、得結算之數量詳如附表1 所示,其於事後另提出其上列載會
計科目、支出日期、摘要、金額之表格,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
何項工作未完成,及應扣減之該部分報酬為何。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922萬1388元,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
抵銷抗辯,其於原審前審始提出以其
對於被上訴人之1405萬4133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於原審則擴張
其抵銷金額為3787萬3547元;惟經被上訴人行使
責問權後,並
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且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情
事,
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該抗辯。
㈦縱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上開3787萬3547元之抵銷抗
辯,其在實體上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922萬138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有瑕疵,因被上訴
人遭西門子公司禁止入場施工,由其另行僱工補正瑕疵,額外
支出922 萬1388元費用;惟其
自承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部
分之工程瑕疵,則其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修補費用,
於法不合。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客觀並
無不能修補情事,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補正義務,嗣
因西門子公司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工地,而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
補,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修補義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賠償其支出922萬1388元之損害,並以該922萬13
88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⑵就2865萬2159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且竊取工地鋼樑
,其與西門子公司協商賠償西門子公司所受損害,除以西門子
公司應付工程款1865萬2159元為抵銷及再給付1000萬元,合計
共2865萬2159元而達成和解,致其受有該部分損害,其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惟僅提出
西門子公司之求償書為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該求償書
所載各項費用,或非被上訴人履行原契約或系爭變更契約義務
之範圍,或未經上訴人踐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程序,或被上訴
人並無
可歸責事由,不負該給付不能責任,上訴人不得轉嫁向
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㈧兩造就附表1 之工程結算數量並不爭執,依上述計價依據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結果,就原工項部分為7553萬5278
元,就新增工項部分為7247萬640元,合計共1億4800萬591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1億628萬1121元後之金額為4172萬479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172萬479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
,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
㈡查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
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於98年2 月26日將系爭貨架工程分
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鋼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
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即西門子公司員工石佳正證述:
西門子公司不讓上訴人的下包即被上訴人再進來施工,所以工
程遲延驗收,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良,收尾部分是西門子公司
自行接手修補;上訴人於第一審則抗辯:伊將該部分工程發包
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對伊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西門子公
司將來給付尾款時,必然會扣除伊所應負的賠償責任(一審卷
㈡第47、225 頁),已陳述其將因系爭貨架工程品質不良,遭
西門子公司對其求償扣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提出西
門子公司102年7月3日求償函,主張與西門子公司以1405萬413
3 元達成和解,並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原
審建上字卷㈠第19頁反面、74、75頁),及於原審主張其另外
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而擴張抵銷金額為3787萬35
47元(原審卷㈢第251 頁),是否係就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
西門子公司於給付伊尾款時必將扣款」、「被上訴人對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倘上訴人或西門子公
司於第一審判決前,尚未就被上訴人有瑕疵之工作自行修補,
於第二審程序時始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
必要費用,若不許其於
第二審程序主張該抵銷抗辯,能否謂非顯失公平,自滋疑義。
原審
遽認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且不許其提
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不許其於原審提出該抵銷抗辯,尚嫌
速斷。
㈢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存有瑕
疵,西門子公司要求其修補工程瑕疵時,即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進入工地拆除、取走鋼樑,並於
同年12月14日
聲請法院
假處分禁止其就上開物料使用及焊接,
不得已而僱請
第三人修補上開工程瑕疵(原審卷㈠第253 頁、
卷㈢第63頁、318 頁)。其提出之上訴人99年11月18日(99)
普賀字第024 號函並載:現場鋼樑高低差達0-10mm,平均大部
分高低差5-8mm ,造成TV車行駛不規則跳動。依西門子公司德
國專案經理特別指示,通知被上訴人立即進場施工,依該函附
圖所示改善,為期25天於同年12月13日止完成等語(原審卷㈠
第258至261頁);被上訴人同年11月20日之覆函雖不同意依該
函為修正,惟亦
肯認該TV車鋼軌係屬系爭變更契約之項目(原
審卷㈡第91頁),原審遽認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部
分瑕疵,已有未合,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修補費用,並以該費用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西門子公司關於TV軌道修改事件,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之
費用,包括日日發工程行(TTYB TV軌道修改)196萬6650元、
立暉興業有限公司(TTYB軌道修改)128萬1043元、(KHHA軌道
修改)350萬元、興易工程 (KHHA鋼構底座修改)2萬元、瑞業
股份有限公司(KHHA軌道安裝)59萬4242元、29萬7200元等(
原審建上字卷㈡第82、83頁);倘該部分工程係被上訴人施作
之工作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修補義務,若被上訴人就該
工作瑕疵之造成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
不完
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復因被上訴人
擅自拆除鋼軌而遭西門子公司禁止進場施作,能否謂被上訴人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非無疑。原審逕認此部分損害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上訴人不得以其遭西門子公司扣款所受損害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非無可議。
㈣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修補費用若干,關乎其得
主張抵銷之範圍,及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經抵銷後之金額為何
;該部分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所謂抵銷,
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
適於抵
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之謂;此與定作人因工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待結
算,而主張扣除(抵)
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之概念不同。
前者因當事人提出抵銷抗辯時,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抵銷之額為限,
有
既判力;後者則僅係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已,其所為扣除(抵)之主張或抗辯不論是否可採,因非
係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而為裁判,並無既判力可言。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受有3787萬3547
元之支出及損失,究係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扣除(
抵),抑或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而與被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為抵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向當事人為闡明
,令其陳述、辯論。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
重要性,本院認為不必要經
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