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莊洪綿
訴訟
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繡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 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23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
(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永冠生醫有限公
司(下稱永冠公司),共同經營訴外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雙方各有半數股份,應共
同承擔業績及業務,並均分葡眾公司每月發放之獎金。
惟被
上訴人故意阻撓伊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進貨,致伊無
法完成契約所定之業績義務,復擅自變更永冠公司銀行帳戶
之印鑑並新領存摺,使伊無法依約領取102年4月至12月、10
3 年1月至104年3月之半數獎金各新臺幣(下同)68萬3,098
元、226萬8,945元,合計295萬2,043元,伊自得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 6條約定及
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上開合夥利益。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295萬2,04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每月應共同完成對葡眾公司24萬4,
000 積分之業績,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全未依系爭合夥契
約履行出資及提供勞務之義務,由伊獨自完成業績,自不得
請求分配獎金,且該合夥契約亦已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9年 9月23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2萬5,000元設立永冠公司,被上訴人應向葡眾
公司申請將其本人名義之自然人直銷商權變更為永冠公司名
義之法人直銷商權,雙方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使永冠
公司成為葡眾公司珍珠職級直銷商。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所
負之出資義務,包括上開出資2萬5,000元,及履行第 9條約
定:「職責分配:業績共同承擔,業務共同承擔,服務共同
承擔,成果共同分享(或依本契約附件一至附件四
所載各自
負責完成當月業績)……」之金錢與勞務出資義務,即兩造
須各自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下單訂貨,除被上訴人原
組織劉秀仁 1條實動線8萬積分外,兩造應共同負責3條操作
線(各 8萬積分,共24萬積分),每人每月各分攤一半業績
即12萬積分(1條8萬積分+半條 4萬積分),而永冠公司本
身應完成 4,000積分部分,則由兩造隔月輪流負擔(即上訴
人負責單月、被上訴人負責雙月)。葡眾公司將每月發給永
冠公司之直銷商獎金直接撥入永冠公司帳戶,兩造就該等獎
金之領取與分配方式,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
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和印章,上訴人則保管提款卡,於每月
15日,雙方自行領取各 50%獎金。
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
持有
永冠公司帳戶印章及存摺,被上訴人則持有提款卡,且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約定,尚應提供信用卡供上訴人
向葡眾公司訂貨使用。
乃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4日擅行變
更永冠公司印鑑並新領存摺,致上訴人無法逕從永冠公司帳
戶領取直銷商獎金,復將信用卡停卡,致上訴人自 101年10
月起無從以信用卡訂貨,更於102年5月29日通知葡眾公司,
不得接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以永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
多次要求葡眾公司讓其以永冠公司名義訂貨,均遭拒絕。惟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
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具同一性,基於「
法人同一體說」,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
或其授權之人,因籌備設立公司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查系爭合
夥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約定,正式
成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共同經營『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直銷商權……以『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名
,作為代表直銷商編號『 F008923』之經營
所有權,……同
意推派甲方謝繡霙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直
銷商編號『F008923』之經營所有權,由甲方、乙方/及乙方
代表人,共同持有,分配比例甲方50%,乙方/及乙方代表人
50% ……」。是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在於共同經
營永冠公司直銷商事業,並就合夥事務(即直銷商事業)之
內部執行方式加以約定,依上說明,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所
生關於直銷事業各項獎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由設立登記
後之於永冠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僅得於聲明退夥時,依
民法第 689條第1項、第2項、第682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結算、分配損益
及分析,並請
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得請求
分配直銷事業之各項獎金。被上訴人雖為永冠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惟係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不得將永冠公司應
分派之盈餘(即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司之各項獎金),逕向
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依約完成直銷業績給付義務,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6條
約定、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葡眾公司
所發給永冠公司各項獎金之半數
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2,043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
適用
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及應適用何法律,往往影響
裁判之結果,為
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
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除
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與當事人之主張或判斷者不同,且攸關裁判結果,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
要之法律上陳述,俾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以利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
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次按共同出資人欲
成立公司而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與設立前社團(或設立中
公司)雖可同時併存,但並非屬於同一體,公司於籌設期間
,因公司設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固歸屬於設立後公司,
然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非當然全由設立後公
司承受。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似未抗辯兩造就系爭合夥
契約關於直銷商獎金所生之權利義務,於永冠公司成立後,
歸屬該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審就此亦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
令其就法院基於「法人同一體說」,可能採取之法律見解,
使兩造對此詳為敘明或補充其法律上意見,以利雙方得就此
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而為上開不利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適用法律之突襲,已有可議。次按有限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資格,而與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股東如行使
盈餘分派
請求權等股東權利,雖應向公司為之(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惟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合夥成立後,如經營之事業生有利益,
合夥人即得依
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及時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民法第67
6、677條),此項合夥人之利益
分配請求權與有限公司股東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
。查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萬5,000元成立永
冠公司,共同經營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每月須共同達成24
萬4,000 積分之業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兩造合夥之目的,係成立永冠公司節稅,就伊對葡
眾公司之直銷商權合夥,每月業績達到葡眾公司規定之「珍
珠職級」,以獲取較多獎金,由雙方均分
等情(見原審更一
審卷第 311、349、397頁),似見兩造成立合夥,並非僅係
以共同出資設立永冠公司為共同事業之唯一目的,尚包括合
夥共同經營上開直銷商權。果爾,本件合夥似不因其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應行解散,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另
觀諸
系爭合夥契約第 6條關於永冠公司直銷商各類獎金之發放領
取時點及方式,既約明:永冠公司當月可領獎金、操作線獎
金、累積旅遊獎金及分股獎金等,均由雙方各自領取分配50
% ,則基於契約自由、債之相對性及私法自治精神,能否謂
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兩造按月平分獎金之約定,請求分配合夥
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為審認,遽以永冠公司
已成立,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僅得聲明退夥,結算合
夥財產,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派永冠公司盈餘云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