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訴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 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 年8月18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已實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1萬367元,扣除已判 決確定㈠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3萬1385元,㈡臨時沉沙 池及臨時排水溝、工地交通維持費、衛生安全費用等計429萬680 1元,㈢實作工程款5699萬215元,及被上訴人已領估驗款3億621 9萬1966元,因其中包含物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故實際已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為3億5649萬6318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569萬5648 元本息之工程款。又物價調整原則係行政院函送予 交通部及轄下各機關,而上訴人係交通部轄下之單位,自應受該 函文內容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客觀情狀,且系 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無從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應依物價調 整原則第壹條一規定,於漲跌幅超過2.5%時可辦理工程款調整。 兩造末期估驗款金額經扣除管理、保險、利潤及其他稅雜費為41 78萬3788元,依第17期估驗款核算之增加比率計算,加計5%營業 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618萬1703元,加計第1至 17期計算之物價指數追加款3735萬8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物 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47萬7 19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