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
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2
年8月18 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已實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1萬367元,扣除已判
決確定㈠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3萬1385元,㈡臨時沉沙
池及臨時排水溝、工地交通維持費、衛生安全費用等計429萬680
1元,㈢實作工程款5699萬215元,及被上訴人已領估驗款3億621
9萬1966元,因其中包含物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故實際已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為3億5649萬6318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569萬5648 元本息之工程款。又物價調整原則係行政院函送予
交通部及轄下各機關,而上訴人係交通部轄下之單位,自應受該
函文內容之
拘束。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客觀情狀,且系
爭契約經兩造
合意終止,已無從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應依物價調
整原則第壹條一規定,於漲跌幅超過2.5%時可辦理工程款調整。
兩造末期估驗款金額經扣除管理、保險、利潤及其他稅雜費為41
78萬3788元,依第17期估驗款核算之增加比率計算,加計5%
營業
稅後,上訴人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618萬1703元,加計第1至
17期計算之物價指數追加款3735萬8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物
價指數追加款569萬5648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47萬7
19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