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桂鳳
訴訟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美侖大飯店2樓中餐部外場服務人員,於103年3 月
31日離職。其於102年8月18日自該飯店2樓中餐廳前往1樓西餐廳
儲藏室拿取檯布,於折返時,在西餐廳廚房通往員工電梯處跌倒
(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第11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依被上
訴人制定並公告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
及員工手冊之規定,其員工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徘徊或任
意走訪非屬本人工作之區域,並應穿著止滑工作鞋,以避免跌倒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於內部網站,並說
明其路徑及查閱方法,且列入員工職前訓練課程,而上訴人報到
後即開通該網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曾多次使用該系統,自得
知悉上開規定內容,而應受其
拘束。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貪圖方便,未行走被上訴人已規劃之員工專用走道,逕行穿
越非屬其工作區域之西餐廳廚房,又未穿著止滑工作鞋,已違反
上開規定,另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認定上訴人跌倒時,該處之
地板濕滑,且被上訴人係鋪設具有吸水率之石英磚,難認其在選
擇廚房地板材質時有過失,或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難謂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