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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美侖大飯店2樓中餐部外場服務人員,於103年3 月 31日離職。其於102年8月18日自該飯店2樓中餐廳前往1樓西餐廳 儲藏室拿取檯布,於折返時,在西餐廳廚房通往員工電梯處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11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依被上 訴人制定並公告實施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 及員工手冊之規定,其員工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徘徊或任 意走訪非屬本人工作之區域,並應穿著止滑工作鞋,以避免跌倒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於內部網站,並說 明其路徑及查閱方法,且列入員工職前訓練課程,而上訴人報到 後即開通該網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曾多次使用該系統,自得 知悉上開規定內容,而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貪圖方便,未行走被上訴人已規劃之員工專用走道,逕行穿 越非屬其工作區域之西餐廳廚房,又未穿著止滑工作鞋,已違反 上開規定,另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認定上訴人跌倒時,該處之 地板濕滑,且被上訴人係鋪設具有吸水率之石英磚,難認其在選 擇廚房地板材質時有過失,或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