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立威
兼特別
代理人 陳淑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賜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世謙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三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大為邀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26 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聘僱
契約),約定服務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
期間所受訓練之訓
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陳大為於正式簽約服務前,經伊安排至德
國培訓,於簽約服務後,陸續受有專業訓練,伊支付訓練費用及
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8750元(下稱系爭費用)。
詎陳大為未依約服滿約定之年限即終止勞動契約,應負違約責任
,賠償伊系爭費用及違約金68萬1045元,合計1068萬9795元,上
訴人為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大為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與陳
大為
連帶給付1068萬9795元,及依序自98年7月31日、同年8月11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大為給付1068萬
9795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陳大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或人事關係
而為保證,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屬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
,依
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自89年4月26 日成立時
屆滿3年失效,伊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陳大為於87年1月19 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
,於89年4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試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
20年,隨即接受742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A340 機型訓練,進而
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
嗣於97年9月10 日,陳大為函知被上訴人
於翌(11)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因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被上訴
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陳大為賠償系爭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068萬
9795元本息部分,業經勝訴判決確定。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聘僱乙方(即陳大為)擔任機師職務,
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
按月支薪。
嗣後服勤、考核
、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
資遣、退職、退休等
,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
法令」,第5 條約
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
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顯見
兩造及陳大為已
合意於陳大
為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應依賠償辦
法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上訴人並就陳大為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性質為一般保證。即雇主與勞工訂
立之聘僱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
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上訴人抗辯其所負保證責任係人事保
證,該
保證契約期限已因屆滿3 年而失效
云云,自無足取。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上開陳大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
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按第三審係
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
斷之基礎,
惟事實審
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
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
乃明定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次按民法第
756條之1第1 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保證之對象,
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
損害賠償債務。倘保證契約係就受僱人對僱用人所負特定
損害賠
償責任為保證者,保證人所負代履行之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即為
確定或可得確定,其性質應屬同法第739 條所定一般保證。雇主
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
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所負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既屬可得確定,此保證
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
而非人事保證。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
係保證陳大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即第2 條約定)絕不自請
離職,如陳大為不履行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上訴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依第4 條約定計算,是上訴人與陳大為所負
連帶清償責任可得確定,屬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一
審訴字卷七第55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24頁、更二字卷第251頁、
更三字卷第81頁);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至第5
條約定,上訴人擔任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屬人事保證性質等語
(見一審訴字卷八第186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53頁反面至154 頁
、更一字卷三第133至136頁、更二字卷第218頁、更三字卷第176
至177頁)。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
本約
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十年」,第3 條約定:「乙方(即陳大為)
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
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第4 條約定:「乙方同
意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
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
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見一審調字卷第33頁),兩造並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陳大為所負上開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之性質為
何,列為爭點,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為辯論(見一審卷八第 152
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20頁、更一字卷三第228頁、更二字卷第27
4頁、更三字卷第170頁)。是陳大為因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而離職
時,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債務,既屬特定損害
賠償債務,且其賠償金額可得確定,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5
條約定,就該債務為保證,其保證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原審僅
援引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即認定上訴人所負上開
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雖嫌疏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關於如上開保證約款之性質,於本院作成採取如上見解之 108
年4月2日10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尚無見解歧異之裁判
,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
定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