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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立威 兼特別代理人 陳淑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世謙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三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大為邀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26 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 契約),約定服務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 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陳大為於正式簽約服務前,經伊安排至德 國培訓,於簽約服務後,陸續受有專業訓練,伊支付訓練費用及 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8750元(下稱系爭費用)。 陳大為未依約服滿約定之年限即終止勞動契約,應負違約責任 ,賠償伊系爭費用及違約金68萬1045元,合計1068萬9795元,上 訴人為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大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與陳 大為連帶給付1068萬9795元,及依序自98年7月31日、同年8月1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大為給付1068萬 9795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陳大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或人事關係 而為保證,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屬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 ,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自89年4月26 日成立時 屆滿3年失效,伊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大為於87年1月19 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 ,於89年4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試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 20年,隨即接受742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A340 機型訓練,進而 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於97年9月10 日,陳大為函知被上訴人 於翌(11)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因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被上訴 人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陳大為賠償系爭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068萬 9795元本息部分,業經勝訴判決確定。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聘僱乙方(即陳大為)擔任機師職務, 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 、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 ,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5 條約 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 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顯見兩造及陳大為已合意於陳大 為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應依賠償辦 法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上訴人並就陳大為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性質為一般保證。即雇主與勞工訂 立之聘僱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 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上訴人抗辯其所負保證責任係人事保 證,該保證契約期限已因屆滿3 年而失效云云,自無足取。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陳大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廢棄第一審 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按第三審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 斷之基礎,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 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明定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次按民法第 756條之1第1 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保證之對象, 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 損害賠償債務。倘保證契約係就受僱人對僱用人所負特定損害賠 償責任為保證者,保證人所負代履行之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即為 確定或可得確定,其性質應屬同法第739 條所定一般保證。雇主 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 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所負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既屬可得確定,此保證 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人事保證。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 係保證陳大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即第2 條約定)絕不自請 離職,如陳大為不履行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上訴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依第4 條約定計算,是上訴人與陳大為所負 連帶清償責任可得確定,屬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一 審訴字卷七第55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24頁、更二字卷第251頁、 更三字卷第81頁);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至第5 條約定,上訴人擔任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屬人事保證性質等語 (見一審訴字卷八第186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53頁反面至154 頁 、更一字卷三第133至136頁、更二字卷第218頁、更三字卷第176 至177頁)。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 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十年」,第3 條約定:「乙方(即陳大為) 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 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第4 條約定:「乙方同 意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 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 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見一審調字卷第33頁),兩造並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陳大為所負上開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之性質為 何,列為爭點,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見一審卷八第 152 頁,原審上字卷三第120頁、更一字卷三第228頁、更二字卷第27 4頁、更三字卷第170頁)。是陳大為因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而離職 時,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債務,既屬特定損害 賠償債務,且其賠償金額可得確定,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5 條約定,就該債務為保證,其保證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原審僅 援引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即認定上訴人所負上開 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雖嫌疏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關於如上開保證約款之性質,於本院作成採取如上見解之 108 年4月2日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尚無見解歧異之裁判 ,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 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